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夏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新夏於民國109年10月間,見報紙刊登徵求員工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自稱「晁先生」之不詳成年人聯絡,對方告知陳新夏僅需依指示時間、地點從自動提款機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再交予指定對象,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詞,陳新夏可預見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且應知悉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由對其下達指示之「晁先生」;收取其提領款項之「蔡小姐」(即另案被告 張馨予 )、「李組長」、「 小李 」、「 李伯 」、「林組長」、「 李彥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加入詐欺集團,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匯款帳戶內。陳新夏即依「晁先生」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轉帳時、地,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及將款項轉出,再依「晁先生」之指示將提出之贓款交付「晁先生」所指派收取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報酬。嗣因附表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陳新夏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未予爭執(本院訴462卷第100-101、109、111-112、288-290頁),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鴻鈞代書事務所的外務職缺,聯繫時自稱「晁先生」之人電話中跟我說該事務所有民間業者委託代收還款及利息,我的工作就是拿金融卡去提款後交給「晁先生」指示的人,1天薪水1000元,我沒有想過詐欺集團會公然在報紙上刊徵人廣告設求職陷阱,我是因求職被騙,並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不曉得所做的是領取詐騙款項的工作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在領款及交款時均無遮掩行動,所為與犯罪者掩飾行動的心理不同,且觀諸被告與「晁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乃在交代工作內容並關心被告用餐及工作辛苦,未涉及詐騙字眼,實難令被告產生從事之領款工作屬不法之認知,再者,雖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詐欺份子不法作為,但仍不乏高知識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民眾受騙,加以被告有保全工作之正職,每月薪資4萬餘元,並無經濟壓力,可認被告並非生活受迫而鋌而走險,僅一時輕率失慮誤信報紙徵才廣告內容,實無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一)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見報紙徵求員工廣告,與自稱「晁先生」之不詳成年人聯絡,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受僱擔任持提款卡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依「晁先生」以LINE指示之時間、地點從自動提款機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再交予另案被告張馨予及暱稱「李組長」、「小李」、「李伯」、「林組長」、「李彥」之不詳成年人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偵28733卷一第14、16-17、445-446頁,偵1860卷第9-11頁,偵4138卷第12-14頁,本院訴462卷第108-109、111-112、288-290頁),就被告領款後交予「晁先生」指定之包括另案被告張馨予在內之人,並與另案被告張馨予所述(本院訴462卷第240、251頁)相符,且有報紙廣告、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據(偵28733卷一第109-243頁,本院訴462卷第129頁)
(二)附表之人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乙情,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述及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462卷第100頁)。而附表所示贓款,乃被告依「晁先生」指示提領、轉帳,並就提出之現款交予「晁先生」指定對象等節,亦據被告自承(偵28733卷一第16頁,偵1860卷第11頁,偵4138卷第10-11頁,本院訴462卷第100-101頁)在卷,且有附表所示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
(三)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二)查被告前亦曾看報紙應徵工作,而聽從暱稱「 林致民 」之人以LINE聯繫指示,負責收取他人交付之現款後交出或以存款機存入指定帳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乃收取車手領回之水錢而涉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予以起訴等情(案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3號,110年度偵字第5904號、第6512號、第13360號,現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第65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在前案之陳述及起訴書(本院訴462卷第39-63、185-194、198頁)可憑。而被告在前案中係於109年9月23日經警方第一次詢問(本院訴462卷第185頁)時,經警方告知其上開所為係做詐欺集團之收款,並勸告被告日後找工作務必小心,詐欺集團的車手就是在做收受款項的工作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院訴462卷第101頁)在卷,可見被告當時已知詐欺集團會透過報紙求職廣告編造處理款項之各式職缺,但實質上乃尋求為集團收交贓款之人,並透過LINE下達指示遙控,則被告對於此等詐欺集團尋覓人手運送傳遞款項之手段應有認知。然109年9月23日前案警詢後,被告再於109年10月間閱報而與「晁先生」聯繫,經告知須從事者係依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並將現款交予他人之工作,後續「晁先生」又係透過LINE,而全無與被告實際碰面,與前案被告謀職後經手現款之情形相似,當可依前案為警查獲所得經驗知悉本案其所提領、轉帳及交付者,可能即非法之款項。被告雖辯稱「晁先生」向其告知徵人單位是「鴻鈞代書事務所」,其也有在網路上查詢,並有查到資料等語,並提出網頁查詢結果頁面為證(本院訴462卷第237頁),惟依被告所陳,其先前的工作都是從薪資帳戶領薪水,但在本案是自己從提出的現金中抽薪資,而在前案警詢時,警察有告知找工作要找有登記有執照的工作才保險,但其上網找跟警察講的有正式登記執照不一樣(本院訴462卷第109頁),可認被告對本案徵求工作之情形非無存疑,卻仍未審慎以對,殊難以被告有為前開網路查詢,即認其有具體合理依據可完全排除所預見可能為詐欺集團領交贓款之疑慮。
(三)又被告自己有4、5個帳戶,就其使用提款卡的經驗,並不需要找特定的自動櫃員機,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訴462卷第101-102頁),然而「晁先生」卻要求被告去特定地點設置的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自承懷疑該行為模式「奇怪」,並對為何其領款後要交給指定之人而多一道流程,覺得有疑問(本院訴462卷第110、112-113頁),參以被告在前案中即「因為每天要跑的點不同」,而在偵查中表示有懷疑涉及不法(本院訴462卷第212頁),此與被告在本案中要依「晁先生」指示到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領款如出一轍,可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為與常情不符而屢覺有異,則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蓋此等工作如無違法,「晁先生」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轉帳,何必徒耗成本支出薪資?被告於此情況,實應知悉其所提領、轉帳及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益足徵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非毫無認識。
(四)基上,被告就其依「晁先生」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並將提出之現款交予「晁先生」指示之人,可能因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全詐欺犯罪所得,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應徵工作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晁先生」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之人受騙所匯款項並轉出,並依「晁先生」之指示,交予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張馨予及暱稱「李組長」、「小李」、「李伯」、「林組長」、「李彥」之不詳成年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附表之人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另案被告張馨予、「晁先生」、「李組長」、「小李」、「李伯」、「林組長」及「李彥」,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一節確有所認知,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犯罪手法仰賴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成員相互配合,可認至少出於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主觀上亦可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六)被告依「晁先生」指示提領或轉出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現款交付「晁先生」指派之前開收款之人,客觀上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無法查緝金流,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涉及不法,已如前述,仍以提領、轉出款項並交付現金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見其亦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張馨予,以證明其曾與被告商談過薪資,使其相信為一般徵才(本院訴462卷第125頁)。惟被告對本案求職所謀工作有不合常理之處,可能涉及不法已有存疑,如前所述,縱前開待證事實為真,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論罪
(一)本案為被告加入「晁先生」、另案被告張馨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漏未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2則均未主張洗錢罪,皆有誤會,前者已據本院諭知被告(本院訴462卷第290頁);後者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訴462卷第108頁),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對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無損(本院訴462卷第290頁),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馨予、「晁先生」、「李組長」、「小李」、「李伯」、「林組長」及「李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分次提領及轉帳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預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交款項,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之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附表之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乃依指示提領、轉帳並交付贓款,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衡諸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調解(本院審訴251卷第55-56頁),並分期付畢4萬元調解款(本院訴462卷第290、293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462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每日拿到的報酬是1000元,於警方查獲前共領得2萬元(本院訴462卷第289頁),惟被告因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實際賠償4萬元,已如前述,賠償總額已逾被告上揭之實際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 汪宥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0時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宥圻佯稱有香奈兒肩背包出售,且另有買家洽購,如汪宥圻要購買須直接匯款等語,致汪宥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列帳戶。109年10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10月23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撫順門市提領5萬元2.109年10月24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並轉帳1萬元。告訴人汪宥圻指訴、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1860卷第13-15、27-34、41頁,偵4138卷第41-45頁,偵28733卷一第227、231頁)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蘭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5時28分起,前後以電話、LINE向蘭淑貞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等語,致蘭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列帳戶。109年10月23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3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撫順門市提領10萬元告訴人蘭淑貞指訴、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偵4138卷第33-39、49、55-61頁,偵28733卷一第221頁)陳新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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