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 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區○○段第83-3、104-1、1327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經管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爰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該耕地之租約無效。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定耕地租佃之意義,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應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所謂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漁地及牧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係指農牧用地,至於所謂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0款規定,則除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第1目)外,尚包含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目)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目),二者範圍不同。本件系爭耕地,均屬自任耕作之土地,上訴人舉報違約而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系爭重劃區內第970、1326-1、1326-2、1327、1182-5地號土地:
①就系爭970地號土地:
經兩造於95年7月20日派員會勘後記載會勘情形為:約3分之1面積搭蓋磚房放置農具、肥料等及鴨舍,餘面積種植玉米、香蕉等作物,有會勘紀錄影本1紙及相片5張附卷可稽。參酌兩造會勘拍照日距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日(即94年1月14日)不久,而會勘結果,該磚房建築物既為放置農具、肥料等及鴨舍之用,且前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90365585號函覆原審法院就系爭97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4日繪製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及「臺中縣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亦記載該建築物系簡易畜舍、木門窗、無衛生設備等附帶設備、無天花板等情,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場員飼養鴨隻,仍屬耕作定義涵攝範圍,且該建築物顯供置放農具、肥料及鴨隻居住所用,非供人居住,即為農舍,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屬農業使用,並未變更該耕地使用用途。
②就系爭1326-1、1326-2地號土地:
該地既經前臺中縣政府以進行臺中港市地重劃政策,為由公告禁止耕作命令,被上訴人之場員自無繼續耕作之權利與義務,禁耕後,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再查,上訴人於本審另提出空照圖,此二筆土地上大部分均呈綠色,益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場員確有在該二筆耕地種植農作物之耕種情形,並無交予他人耕作或轉租之情節,再參以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90365585號函覆主旨已指明「1326-1、1326-2地號無任何地上物補償費」,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在該二筆耕地上有何建築物之搭蓋行為。
③就系爭1327地號土地:
證人 王春榮 固為被上訴人之場員且領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然該建築改良物僅係棚架及簡舍,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且該棚架及簡舍面積合計為94.3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327地號土地總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八,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且證人王春榮否認有在縣府禁耕前鋪設水泥情事,且搭蓋之簡舍是置放農工機具,非供居住等情,核與證人 王淑理 證述情節相符,是已難據上訴人主張的鋪水泥一節而認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
④就系爭1182-5地號土地:
其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而兩造會勘日距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命令生效日已逾1年5個月,且該地既經公告禁止耕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然被剝奪,被上訴人自無繼續耕作之權利與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在禁作命令後未為耕作,無違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的規定,不能以未自任耕作相繩。
⒉系爭重劃區外83-3、104-1、109、75-2地號土地:
①就系爭83-3、104-1地號土地:
就上開瀝青路面為被上訴人或其場員所鋪設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承租耕地若遭占用時,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出面排除,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亦不能逕認未自任耕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獲採信,況由上開會勘情形加以觀察,該瀝青路面係供耕地對外出入通道使用,可認係農場經營所必要,自非未自任耕作。
②就系爭109地號土地:
經兩造會勘其上約有60平方公尺面積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顯非供人居住,而係堆放農具之用,至堆放農具外所餘空間用以存放其他非農用之雜物,亦無損於該鐵皮屋之農舍性質,且原審法院囑託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109地號土地,勘測結果該鐵皮屋面積為23平方公尺,有土地鑑定圖可查,僅占系爭109地號土地總面積1424平方公尺之百分一點六,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
③就系爭75-2地號土地:
上訴人主張小廟擴建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場員所搭建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承租耕地遭第三人不法占用時,應由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出面排除,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其主觀尚無放棄遭占用部分之耕作權意思,僅客觀上因被占用而無法耕作,自與「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就系爭重劃區外之土地:
⒈槺榔段第75-2地號土地中有一小廟,經擴建搭蓋遮陽,遮
雨鐵架、鐵棚,占有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惟被上訴人承租戶為方便其他他民眾進出參拜,擴建該小廟範圍並占用承租之農地,該被占用部分,主觀上被上訴人承租已放棄耕作權,客觀上亦有不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以99年8月10日之答辯狀為終止意思表示。
⒉經測量結果,槺榔段笫83-3地號土地約有16平方公尺,與
第104-1地號土地設瀝青,供槺榔里中央路45-1號房屋出入連結中央路通行使用,難謂其鋪設柏油係為農業經營之必要。被上訴人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
⒊經鑑定測量結果,鑑定○○○區○○○○段第104-1地號土
地約有50平方公尺設瀝青,供中央路45-1號房屋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
⒋依99年10月20日之勘驗筆錄,槺榔段第109地號土地面積
約60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所挑建之鐵皮屋,其內置有廢紙鄉、電冰箱卡拉OK等與農業目的無相關之物品,顯見其未有經常施作使用之情事,難認該屋為供農業目的所建之農舍。
㈡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
⒈槺榔段第970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一搭蓋磚房放置農具、肥
料並搭建農舍,其餘則種植玉米、香蕉。而經前台中縣政府重劃查估作業程序所繪製附近現況地形圖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定之栽培農作物契約,被上訴人之承租戶於
94年公告禁耕前擅自興建農舍,從事畜牧業,不合於自任耕作之情形。
⒉槺榔段第1326-1、1326-2、1327地號等土地相連,且均鋪
有水泥、柏油,僅留小部分面積搭瓜棚。現場並棄置雜物、廢棄物。其經台中縣政府重劃查估作業程序所繪製附近現況地形圖,被上訴人承租戶於94年公告禁耕前,確實搭設鐵皮屋及簡舍。而另依原審所提照片所示,於95年會勘時,僅剩下廢棄物,實難符合農業使用定義。
⒊槺榔段第1182-5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9日會勘時,被上
訴人據稱前供種植蔬菜等作物,但會勘當日雜草叢生,不積極清理,難認有耕作情形。
㈢被上訴人曾因拆遷系爭第970、1326、1327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受領建物拆遷補償金:
⒈上開三地承租人於禁耕命令發佈後,仍受領建物補償金之
情形下,系爭耕地上之建物均係公告禁止耕作前已存在,可推得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於該地重劃前已存在。
⒉且依台中縣政府函覆於94年9月14日~10月14日所繪製之
現況地形平面團,系爭土地於重劃整地前之狀態已屬不自任耕作及放棄耕作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系○○○區○○段第75-2、83-3、104-1、109地號耕地,及附表二所示系○○○區○○段第970、1182-5、1326-1、1326-2、1327地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範圍內,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第1326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70頁、第114-115頁)㈠系爭臺中市○○區○○段第75-2、83-3、104-1、109地號及
重劃前第970、1182-5、1326、1326-1、1326-2、1327地號(重劃後為清水區市鎮○段239、405、300、14、54、57、2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有。
㈡上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㈢兩造就上開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存在。
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於98年12月1日會勘結果
,槺榔段第83-3、104-1地號現種植水稻,部分邊界作為農路使用;槺榔段109地號現種植水稻,部分作農具、寮舍使用;槺榔段第75-2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槺榔段第1326、1326-1、1326-2、1327、970、1182-5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區內,無法進入會勘(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P14背面)。
㈤兩造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7
月8日第16屆第10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P5-9)㈥依卷附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記載,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本件系爭土地爭議時,各委員意見一致如下:(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P11-14)
1.有○○○鎮○○段83-3、104-1地號等二筆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2○○○鎮○○段○○○○號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3○○○鎮○○段○○○○號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4○○○鎮○○段1326、1326-1、1326-2、1327、1182-5地號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5○○○鎮○○段○○○○○號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㈦被上訴人就槺榔段第970、1326、1327地號三筆土地,被上
訴人所屬場員承租人因公告禁止耕作,而自動拆遷系爭耕地上之建物,受有臺中縣政府所發放拆遷補償金。
㈧系爭1326地號土地原審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構成上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因未上訴已確定。。
㈨於99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75-2地號土地中有一小
廟,經同段76地號土地擴建搭蓋遮陽,遮雨鐵架、鐵棚,佔有面積約6平方公尺。
㈩系爭83-3地號土地約37平方公尺、104-1地號土地有148平方
公尺鋪設瀝青,路占用土地面積約34﹪(185/548=0.34)。且二筆土地現耕戶為 林汀蘇麗蕙
系爭109地號土地有面積約60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所挑建之鐵
皮屋,其內置汽車、農用機具、肥料、課桌椅、卡拉OK、
DVD、電冰箱等物品。系爭第970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一搭蓋磚房放置農具、肥料並
搭建農舍,其餘則種植玉米、香蕉。並受有前台中縣政府拆遷補償金。
系爭第1182-5地號土地會勘當日(95年12月19日)無地上物、雜草叢生。
系爭第1326-1、1326-2、1327地號土地相連,且均鋪有水泥
、柏油,僅留小部分面積搭瓜棚;1327地號土地受有台中縣政府拆遷補償金。系爭第1326-1、1326-2地號土地無地上物、雜草叢生;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有木柱鐵皮棚、鐵皮夾板簡舍、七分之二鋪設柏油及水泥,其餘種植農作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臺中市○○區○○段第970、1326-1、1326-2、1327(以
上屬重劃區內)、83-3、104-1、109(以上屬重劃區外)地號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㈡系爭臺中市○○區○○段第1182-5、75-2地號土地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是否構成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情事?
上訴人是否得終止租約?㈣上訴人是否善盡未自任耕作抗辯之舉證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100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度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14頁)、原審法院99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68-170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2-122頁)、系爭970、1326、1327、1182-5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歸戶清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1-197頁)、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勘測圖(見原審卷二第21頁)、系爭耕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上開系爭屬重劃區內、重劃區外之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二所示重劃區內○○○區○○段第970、1326、1326-
1、1326-2、1327、1182-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326地號土地因未上訴已確定,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在此核予敘明)⒈本院認定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之部分: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春榮固為被上訴人之場員且領有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然該建築改良物僅係棚架及簡舍,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且該棚架及簡舍面積合計為94.3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總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八,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且證人王春榮否認有在縣府在94年1月14日公告禁耕前,有鋪設水泥情事,且搭蓋之簡舍是置放農工機具,非供居住等情,核與證人王淑理證述情節相符,是已難據上訴人主張的鋪水泥一節而認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㈦及所示,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屬現行耕作場員因公告禁止耕作,而自動拆遷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並領取前臺中縣政府所發放拆遷補償金,復有木柱鐵皮棚、鐵皮夾板簡舍、七分之二面積鋪設柏油及水泥,其餘種植農作物等情,此亦有95年7月4日之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歸戶清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1-182、185頁),此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
③雖證人 王淑裡 、王春榮於本院證稱於系爭第1327地號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僅係供王春榮放置農具、不能居住,亦未鋪設水泥及柏油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然系爭1327地號土地經前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公告禁作,而王春榮於95年5月19日受領建物補償金,依94年9月16日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臺中縣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載明該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為木柱鐵皮棚、鐵皮夾板簡舍,足徵上開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於公告禁止耕作前即已存在。另依95年7月4日之會勘紀錄、93、94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即有鋪設水泥及柏油,且該地所鋪設柏油及水泥佔該地面積之七分之二,再參酌上開建築改良物復占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八,益證於系爭耕地上,有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及上開證人王淑裡、王春榮所證稱,顯不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及柏
油,均係第三人未經現行耕作場員同意,乘機擅自無權鋪設柏油及水泥在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所致,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出面排除上開有害使用收益的違法占用情形,上訴人應出面排除前揭使用情形,仍執前詞認定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有未洽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交承租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占有管理之土地多達數百筆(見原證三原審卷第31至35頁),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究係現行耕作場員違規使用,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占用鋪設水泥及柏油?上訴人實難確切得知,且若果真係遭第三人占用而妨礙承租人耕作,承租人當無不知之理,如其未能自行排除,亦應告知出租人出面排除以回復耕作,始符常理。是衡之上情,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鋪設高達七分之二面積之柏油及水泥,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係第三人所為之情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綜上,系爭第1327地號土地,縱上訴人在94年1月14日公告禁耕編列為重劃區,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現行耕作場員於94年前,即有鋪設水泥及柏油之事實,有如前述,衡情亦應得推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原審認其無已變更耕地之性質,為無理由,應予廢棄。
⒉本院認定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部分:
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
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970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一搭蓋磚房放置
農具、肥料並搭建農舍,其餘則種植玉米、香蕉。而經前台中縣政府重劃查估作業程序所繪製附近現況地形圖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定之栽培農作物契約,被上訴人之承租戶於94年公告禁耕前擅自興建農舍,從事畜牧業,不合於自任耕作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㈦及所示,系爭970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一搭蓋磚房放置農具、肥料並搭建農舍,其餘則種植玉米、香蕉。並受有前台中縣政府拆遷補償金,此有95年7月20日之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94年9月14日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其中依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該建築物外觀已相當破舊頹圯,應認該建築改良物於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日即已存在,且其為簡易畜舍、木門窗、無衛生設備等附帶設備、無天花板並為放置農具、肥料及供鴨舍之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112頁、第190-191頁),足徵本件該建築物並非鴨舍,主要以堆放農具、肥料使用,附帶供飼養鴨隻之用,且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此飼養鴨隻仍屬農業使用,並未變更該耕地使用用途。原審據此以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場員有挖掘鴨池、變更耕地性質之情事,應認其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應為足採。
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上鋪有水泥、柏油,僅留小部分面積搭瓜棚,現場並棄置雜物、廢棄物。被上訴人承租戶於94年公告禁耕前,確實搭設鐵皮屋及簡舍。而另依原審所提照片所示,於95年會勘時,僅剩下廢棄物,實難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云云。惟查:系爭1326-1地號、1326-2地號土地,依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所示,其上無地上物、雜草叢生,且依95年7月3日會勘紀錄載明「……未自任耕種」,另據會勘當日之現場照片雖見此有鋪設水泥、堆放板模、木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然此尚不足證明為被上訴人或其場員所鋪設、堆放。又依前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90365585號函文復載明「……1326-1、1326-2地號無任何地上物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等情,足徵該地既經前臺中縣政府以進行臺中港市地重劃政策為由公告禁止耕作命令,被上訴人自無繼續耕作之權利與義務,且該鐵皮屋及簡舍均堆放雜物、廢棄物,顯見被上訴人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不構成不自任耕作。故原審以上訴人未進一步證述此部分土地有何轉租、出借、交換耕作或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難認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④至系爭1182-5地號土地,依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
事項所示,系爭1182-5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9日會勘當日無地上物、雜草叢生,且該地經前臺中縣政府公告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上開會勘日距前揭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命令生效日已逾近2年,顯見系爭1182-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為配合前揭公告下禁止耕作,其自無繼續耕作之權利與義務,亦無繼續使用、收益之權,故原審以被上訴人在禁作命令後未為耕作,乃遵守前臺中縣政府禁作命令,認無違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足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供種植蔬菜等作物,會勘當日雜草叢生,不積極清理,難認有耕作情形云云,洵無理由。
㈡就附表一所示○○○區○○段第83-3、104-1、109、75-2地號土地部分:
⒈本院認定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第83-3、104-1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應由上訴人出面排除,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亦不能逕認未自任耕作,況由上開會勘情形,該瀝青路面係供耕地對外出入通道使用,可認係農場經營所必要,自非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①按依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清水鎮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於98年12月1日會勘結果,系爭第83-3、104-1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部分邊界作為農路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P14背面),然據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系爭第83-3地號土地約37平方公尺、第104-1地號土地有148平方公尺鋪設瀝青,瀝青路面占用土地面積高達約34%(185/548=0.34),並供中央路45-1號房屋出入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二筆土地現耕戶為林汀、蘇麗蕙。另酌參證人 蕭懋玗 於本院證稱:「70年及77年之航照圖,並未出現柏油道路,96年航照圖有柏油道路,旁邊並有鐵皮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依70年、77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第83-3、104-1地號土地上無鋪設柏油、水泥,實已有變更用途,並鋪有柏油道路等其他非耕作之用,顯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構成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
②再者,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第83-3、104-1地號土地
原屬農路,系爭土地上係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之現行耕作場員同意,擅自鋪設柏油占用系爭部分耕地所致,自不得認係不自任耕作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即交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占有管理使用,實難相像第三人非經現行耕作場員同意或默示同意鋪設185平方公尺之鋪設瀝青道路,況且何人、何時鋪設瀝青路面,上訴人實難確切得知,被上訴人之現行耕作場員在系爭土地耕作,有無遭第三人擅自鋪設柏油道路,而妨礙耕作,當無不知之理。況如其未能自行排除,亦得通知上訴人出面排除以回復耕作,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及其現行耕作場員多年來捨此而不為,系爭前揭土地經95年會勘紀錄迄今,亦有數年之久,被上訴人從未自行本於承租人或占有人之地位阻止,或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上訴人客觀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被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擅自鋪設道路乙情,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復未能舉證反駁,被上訴人臨訟以前詞主張不構成該款事由,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原審此部分所認,誠屬無據,應予廢棄改判。
⒉本院認定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99年10月20日之勘驗筆錄,系爭109地號
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所挑建之鐵皮屋,其內置有廢紙鄉、電冰箱卡拉OK等與農業目的無相關之物品,顯見其未有經常施作使用之情事,難認該屋為供農業目的所建之農舍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㈣及可知,系爭109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部分作農具、寮舍使用,且有面積約60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所挑建之鐵皮屋,其內置汽車、農用機具、肥料、課桌椅、卡拉OK、DVD、電冰箱等物品,然依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勘測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頁),該鐵皮屋面積為23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09地號土地總面積1424平方公尺之百分一點六,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至堆放農具外所餘空間用以存放其他非農用之雜物,亦無損於該鐵皮屋之農舍性質,應認無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故原審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事實,應有理由,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採信。
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75-2地號土地中有一小廟,經擴建搭蓋遮陽,遮雨鐵架、鐵棚,占有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惟被上訴人承租戶為方便他民眾進出參拜,擴建該小廟範圍並占用承租之農地,該被占用部分,主觀上被上訴人承租已放棄耕作權,客觀上亦有不耕作之情形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㈣及㈨可知,系爭75-2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其中有一小廟,經同段76地號土地擴建搭蓋遮陽,遮雨鐵架、鐵棚,佔有面積約6平方公尺,亦未於系爭耕地上另行闢建通行道路供香客往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徵被上訴人應無不為耕作之情形,故原審以系爭耕地遭第三人不法占用時,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積極排除侵害,其主觀尚無放棄遭占用部分之耕作權意思,僅客觀上因被占用而無法耕作,自與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不合,應為足採,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區○○段重劃
區內之第970、1326-1、1326-2、1327、1182-5地號土地,及重劃區外之第83-3、104-1、109、75-2地號土地,有自任耕作,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前揭耕地與上訴人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一、二所示○○○區○○段第83-3、104-1、1327地號土地(及已確定之第1326地號土地)明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前揭土地與上訴人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表一:
┌───────────────────────────┐│承租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鎮○○段││現行耕作人├───┬──┬──┬─────────┤││地號│地目│等則│承租面積(公頃)│├───────┼───┼──┼──┼─────────┤│ 陳家樑陳科璋 │75-2│田│7│0.1361│├───────┼───┼──┼──┼─────────┤││83-3│田│7│0.0238││林汀、 蘇麗惠 ├───┼──┼──┼─────────┤││104-1│田│7│0.0310│├───────┼───┼──┼──┼─────────┤│ 周淇樺 │109│田│7│0.1424│└───────┴───┴──┴──┴─────────┘附表二:
┌──────────────────────────┐│承租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重劃區)│├──────────────────┬───────┤○○○鎮○○段(重劃前)│清水鎮市鎮○段│├───┬──┬──┬────────┤(重劃後)地號││地號│地目│等則│承租面積(公頃)││├───┼──┼──┼────────┼───────┤│970│田│10│0.0237│239│├───┼──┼──┼────────┼───────┤│1182-5│田│7│0.0035│405│├───┼──┼──┼────────┼───────┤│1326│旱│7│0.0280│300│├───┼──┼──┼────────┼───────┤│1326-1│旱│7│0.0115│14、54、57│├───┼──┼──┼────────┼───────┤│1326-2│旱│12│0.0095│57、231│├───┼──┼──┼────────┼───────┤│1327│旱│12│0.1167│23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