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李黃愛珠 訴訟代理人 李偉大
陳君瑋 律師被告 林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64、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16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65地號土地其上有一道路(下稱165地號道路),因原告所有系爭
161地號土地與該道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自民國80年起即與被告之前手達成共識於系爭164、165地號土地開設道路聯絡至165地號道路對外通行,詎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買受該2筆土地後,即於107年間整地將原告昔日通行之道路拆毀並以鐵柱圍起、停放怪手阻擋及墊高致地面崎嶇不平,致原告無從通行,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中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區通行範圍所示面積57.2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
、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圍堵、破壞、設置地上及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原先分割而出之母地要求通行,也就是訴外人 陳永男 所有土地要求通行,而陳永男也有留設一條道路供原告行走,只是原告不肯行走而已,伊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64、165地號土地。又本件經法院勘驗發現原告所有
161地號土地東側即有一條經過同段62、111、112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可供通行,顯非袋地,且原告刻意將之圍堵亦係其任意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為袋地一事為真實,惟原告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89年11月22日)原地號○○○鄉○○○段○○○○○○○○號,大埔尾150-230地號於70年6月24日曾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係由大埔尾段150-50地號所分割而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斗地四字第1080008223號函附卷可稽。又依該函所檢送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重測○○○鄉○○○段○○○○○○○號土地分別於70年6月23日、70年6月2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50-230至150-232、150-253至150-261地號土地。再分割前該150-50地號土地之東側鄰道路,出路不成問題,亦有上開函文所檢送之分割前150-5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本院108年5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才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自僅能通行分割前之重測前地號150-5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按該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鄉○○○段150-168、150-295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通行範圍所示面積57.2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圍堵、破壞、設置地上及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係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通行範圍所示面積57.2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圍堵、破壞、設置地上及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