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林祥澍 債務人 呂宜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祥澍於民國103-105年間邀同債務人呂宜錦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82,788元整,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優惠期間之全額利息,按月繳付利息,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7年12月25日),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林祥澍自107年07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82,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呂宜錦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