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陳榮燦 被上訴人 彭二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 彭勝港 訂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親彭勝港購買經新竹縣政府公告之芎林鄉「芎林都市○○區段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萬7千元,被上訴人父親彭勝港於101年8月22日過世後,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領回上開配回之抵價地(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段○○○○號),並於104年12月3日領取土地權狀,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過戶予訴外人 謝海杉 取得,但上訴人僅於(1)99年1月8日契約成立時支付50萬元、(2)99年1月15日抵押權設定完成時支付66萬元、(3)抵價地過戶完成時,由謝海杉支付被上訴人70萬7千元,尚有剩餘價金46萬元未支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46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親購買上開土地,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間開始進行配地作業,只要配回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即要付款,被上訴人父親當時一直跑大陸,需要用到錢,故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即自竹北六家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並在新竹縣○○市○○○路○○○號住家處交付該現金予被上訴人父親收受,當時適有訴外人 范權鑑 拿計畫書前來申請經費補助款,是上訴人業已付清本件買賣土地全部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彭勝港訂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親彭勝港購買經新竹縣政府公告之芎林鄉「芎林都市○○區段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買賣價金為232萬7千元,約定99年1月8日契約成立時第一次付款50萬元、99年1月15日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第二次付款66萬元、第三次付款46萬於賣方配回之抵價地權狀核下日五日內同時備齊過戶證件時給付,尾款於過戶時支付70萬7千元,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第二期款66萬元。上訴人復於100年2月21日與謝海杉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謝海杉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經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鄉○○○○區段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09萬7千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簽約訂金100萬元、第二次付款契約公證完畢時支付139萬元、第三次付款為抵價地配地完成,土地產權過戶與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七日內給付70萬7千元並同時交地,嗣被上訴人父親彭勝港與上訴人、謝海杉於100年3月3日簽訂公證書及配地買賣轉讓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原與被上訴人父親彭勝港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謝海杉,謝海杉並承受上訴人原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上訴人原已給付之價額視為謝海杉之給付,未給付之價額由謝海杉負擔。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有關此4筆土地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謝海杉已直接支付70萬7千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彭勝港間買賣契約之第三期款46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有於100年4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惟無法證明此款項是否有於當日交付被上訴人父親彭勝港,而證人范權鑑雖證稱有一次在上訴人家中看到彭勝港在數錢等語,但其亦證稱不清楚數錢之具體金額及來龍去脈,無法證明彭勝港當日點數之金錢即係本件買賣之價款46萬元。再者,依上訴人與彭勝港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三期款46萬元係於賣方配回之抵價地權狀核下日五日內同時備齊過戶證件時給付,而本件新竹縣政府辦理配回抵價地作業之時間係在104年9月21日、22日,上訴人所辯在新竹縣政府尚未辦理配回抵價地作業前、未經被上訴人父親交付土地過戶證件之情況下,即願於100年4月7日提早給付第三次買賣價款等情,與買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不符,要非無疑。且上訴人、彭勝港、謝海杉於100年3月3日簽訂公證書及配地買賣轉讓契約後,上訴人如有支付被上訴人父親第三期款46萬元,僅餘尾款70萬7千元尚未支付,上訴人理應告知謝海杉直接將尾款交付被上訴人父親,然謝海杉在本院另案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當時認為是要將餘款70萬7千元支付給上訴人,因催告後上訴人仍不出面辦理手續,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才將尾款70萬7千元由被上訴人代收等語,則上訴人所辯已交付被上訴人父親第三期款46萬元,要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日領取土地權狀,依上訴人與彭勝港之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即應支付46萬元,故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理由。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在契約約定付第三期款之日期前,即於100年4月7日提領50萬元、將其中46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父親,是因為被上訴人父親說想去中國大陸娶妻,希望可以先給他46萬元,原審之證人范權鑑應該要知道被上訴人父親數的是什麼錢,且第一審判決後有提存46萬元在法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陳述均與原審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於99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彭勝港簽立買賣契約書,向彭勝港購買經新竹縣政府公告之芎林鄉「芎林都市○○區段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買賣價金為232萬7千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二次付款抵押權設定完成時支付66萬元、第三次付款在配回抵價地權狀核下五日內同時備齊過戶證件支付46萬元、尾款過戶時支付70萬7千元,上訴人已於99年1月8日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於99年1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66萬元予彭勝港;其後上訴人與謝海杉於100年2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謝海杉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經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芎林鄉都市○○區段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買賣價金為309萬7千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簽約定金100萬元、第二次付款契約公證完畢支付139萬元、第三次付款抵價地配地完成,土地產權過戶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七日內支付70萬7千元並同時交地,謝海杉已於100年2月24日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於100年3月7日支付第二期款13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彭勝港、謝海杉並於100年3月3日簽立公證書及配地買賣轉讓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上開與彭勝港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謝海杉,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額視為謝海杉之給付,未給付之價額由謝海杉負擔;而彭勝港於101年8月22日過世後,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之尾款70萬7千元,謝海杉已於106年2月16日以同額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彭勝港之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與彭勝港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書、上訴人於竹北六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27至30頁),堪認上訴人與彭勝港間99年1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已於99年間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第二期款66萬元予彭勝港,第四期款70萬7千元則係上訴人於100年間將其向彭勝港買受之抵價地權利轉售予謝海杉後,由謝海杉於100年3月7日直接給付予彭勝港。而有關上訴人與彭勝港間之買賣契約第三期款46萬元應由何人支付乙節,前經謝海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勝港、謝海杉三方雖有簽立上開配地買賣轉讓契約書,然其目的在於謝海杉向上訴人買受抵價地權利後,為確保出賣人彭勝港應履行之義務而為,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與謝海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無從對謝海杉請求給付該46萬元價金,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是基於上訴人與彭勝港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仍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擔給付第三期價金46萬元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有於100年4月7日提領50萬元,有將其中46萬元現金交給彭勝港用以支付上開第三期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由上訴人與彭勝港間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本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50萬元整,賣方如數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後列規定給付之。第二次付款:66萬元整,俟乙方(即彭勝港)將提供甲方(即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設定完成後五日內給付。第三次付款:46萬元整,限於乙方(即彭勝港)配回之抵價地權狀核下日五日內同時備齊過戶證件時給付。尾款:77萬7千元整,限於賣方配回之抵價地權狀於過戶至買方名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五內甲方支付尾款(期限限於賣方抵價地權狀核下備齊過戶證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尾款給付;且買方於交付尾款同時才可依契約約定向地政士取回過戶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依其等約定,第三期款46萬元價金係在配回抵價地權狀核下五日內同時備齊過戶證件時支付;而新竹縣政府於98年12月17日辦理「芎林都市○○區段徵收」公告作業,於104年9月21日、22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1月11日公告抵價地分配成果○○○鄉○○段○○○○號土地於104年11月16日完成領回抵價地登記事宜,自上訴人處繼受買受抵價地權利之謝海杉則係於104年12月3日簽收土地權狀等情,○○○鄉○○段○○○○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謝海杉收取土地權狀之簽收單、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60160499號函暨所附芎林都市○○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登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第111至116頁),則依上訴人與彭勝港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在新竹縣政府於104年間完成抵價地分配作業、彭勝港領回抵價地所有權狀後,始需支付第三期款46萬元,應堪認定。酌以上訴人確實有依約在99年1月8日簽約當日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予彭勝港,彭勝港有依約於99年1月14日將其名○○○鄉○○段○○○○號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則在抵押權設定後,於99年1月15日交付第二期款66萬元予彭勝港等情,○○○鄉○○段○○○○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認上訴人先前第一、二期款均係按照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日程所為,且由上訴人係在確認彭勝港有依約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後,始支付第二期款66萬元予彭勝港之舉措觀之,上訴人不僅對於其依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瞭解,甚至為確保其自身權益,上訴人係在確認彭勝港有依約提供擔保後、始願意交付第二期款予彭勝港,殊有可能罔顧其自身權益,在新竹縣政府尚未辦理配回抵價地作業前、彭勝港尚未取得及交付配得土地之權狀之下,較契約所定付款方式提早約3年、即願於100年4月7日同意支付第三期款46萬元?實常情相違,難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領之50萬元,與上開買賣契約所定應由抵價地配地完成後始須支付之第三期款46萬元有何關聯。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應彭勝港要求提早支付第三期款,其於100年4月7日提領50萬元、將46萬元交予彭勝港當時,有證人范權鑑在場見聞等情,惟證人范權鑑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經常拿計畫書去上訴人住處,因為我參加很多社團需要很多經費,所以經常拿計畫書去他家找他要經費補助,通常都是早上,不一定,要看他的時間,我認識彭勝港,有一次在上訴人家有看到彭勝港,我不太記得,我有看到他在弄錢,但是什麼錢我不能管,因為他們之間是什麼來龍去脈我們也不好問,也不能干涉,弄錢差不多就是數錢的意思,大約是白天十點多還是九點多,確實時間我不太記得,我不知道數錢的金額是多少,我先離開,我有坐一下子,跟上訴人說計畫書是為什麼要經費,說一下而已,他忙我就先離開了,我不知道為何彭勝港會在上訴人家數錢,我跟彭勝港也不是說很熟,指是喝過好幾次酒的朋友,我有跟彭勝港寒暄幾句,我沒有特別注意錢是怎麼裝的,那不是我的錢,跟我也沒有關係,我看到的大概是一千元吧,我沒有注意是否有很多疊,這不是我們能夠問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是談論何事,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其並不知悉為何彭勝港當日會在上訴人家中數錢、不知悉數錢之具體金額,不足據此證明彭勝港當日在上訴人家中數的錢確係上訴人所交付,縱若上訴人當日有交錢給彭勝港,亦無從判斷交錢之原因、金額,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上訴人另有於100年5月3日現金提款35萬元、於100年5月18日現金提款27萬元(見原審卷第90頁),經原審當庭詢問上訴人該2筆款項之用途,上訴人自承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因為其等進出都蠻大的,其本身有做支票票貼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上訴人就100年間提領其他款項之用途,因時隔日久記憶已模糊,何以能清楚記得其於100年4月7日提領之50萬元、其中有46萬元係用以交付買賣價金予彭勝港?實屬有疑。上訴人就其係因彭勝港在100年間表示要中國大陸娶妻、始應彭勝港要求提前付第三期款46萬元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是其主張其於100年4月7日所提領之現金50萬元,其中有46萬元係用以支付第三期款,委無可採。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原審判決後提存46萬元至法院,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兩造間之提存案件繫屬,有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所指有於原審判決後繳款52萬5140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情(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係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上訴人為避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因而將上開金額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74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復自承其不要將這46萬元給被上訴人、希望領回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顯見上訴人於該執行案件繳付之金額,並非基於對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意思而為,自不生因提存而清償債務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勝港間有抵價地權利之買賣契約存在,依該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46萬元應於賣方配回抵價地權狀核下日五日內同時備齊過戶文件時給付,亦即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備齊過戶文件時,上訴人即應給付46萬元,上訴人就其已支付該46萬元予彭勝港或被上訴人乙節,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應自104年12月4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莊仁杰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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