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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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金簡字第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珍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以DHL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elvin」使用,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 林虹 均誆稱其行李有貴重物品被海關課稅,要付錢才能領行李云云,致告訴人 林虹均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608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林虹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虹均之證述及卷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107年3月起,我透過交友軟體Be2認識「AkitoKelvin」(綽號「檸檬」,下同),他是住在英國倫敦的整形醫師,後來我們在107年5月左右變成戀人關係,6月開始用Wh
atsapp通訊軟體聯絡。107年6月間,「檸檬」來臺灣時經過馬來西亞,因為帶太多現金而被馬來西亞政府扣押在監獄中,他說他沒有家人,只有我可以救他,請我將帳戶寄給他朋友「JADENBEN」,讓他可以匯款繳交保證金,一開始我先寄了臺灣銀行提款卡,但因該提款卡在馬來西亞當地不能使用,我又依「檸檬」的要求寄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給他,但該提款卡能提領的金額太少,「檸檬」再次要求,所以我才在107年7月10日透過DHL將花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另一張臺灣企銀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密碼。除此之外,在他自稱在監期間,我在107年6月12日匯伙食費6萬元至在監獄工作的 邱佩詒 小姐帳戶內,也在6月22日用DHL寄出SAMSUNG手機1支給他,寄出上開提款卡後,我又陸陸續續拿金飾去當舖抵押或向親友借錢匯款給他,我甚至為了他而在
107年10月4日跟我先生離婚,直到107年11月收到地檢署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我才覺悟可能被騙了,我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我沒有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金融卡,以DHL寄送至馬來西亞予名為「JADENBEN」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將提款密碼告知名為「AkitoKelvin」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7日,向其於交友軟體「OKCU
PID」上結識之告訴人林虹均誆稱:其為瑞士籍人士,要以工作名義來台,請告訴人林虹均擔任收件人收取行李,但因行李內有貴重物品會被海關課稅,需付錢才能領行李云云,致告訴人林虹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13萬7,608元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以下簡稱10424偵查卷】第3至
4頁、第31至32頁,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至31頁、第44至56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0424偵查卷第5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虹均】(10424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名:張惠珍】(10424偵查卷第11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
107)政查字第000007038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0424偵查卷第12至15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7月17日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人:林虹均,收款人戶名:
張惠珍】(10424偵查卷第23頁)、存摺內頁影本1紙(10424偵查卷第24頁)、林虹均與詐騙集團電子郵件通信頁面截圖11張(10424偵查卷第25至2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107)政查字第000007170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3號卷第21至26頁)、DHL貨運收據1張【貨運單號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33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林虹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二)本案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林虹均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伊係因為誤認戀人「AkitoKelvin」遭關押於馬來西亞監獄,為幫助「AkitoKelvin」匯出保證金,才寄送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詳見前頁數),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又被告所提出其與「AkitoKelv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83張(本院卷二第7至
327頁)、DHL貨運收據6張(本院卷二第328至3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惠珍,受款人:Badiabintimuhamad】(本院卷二第334頁)、中天優質當鋪107年9月5日責任保險單號碼17336字第07PK000140號當票【張惠珍】(本院卷二第33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07年6月12日回條聯【匯款人:張惠珍,收款人: 邱珮詒 】(本院卷二第336頁)、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機交易明細表共
4紙(本院卷二第337頁)、被告記帳筆記4張(本院卷二第338頁)等書面資料,與其前開所辯與「檸檬」相識、交往,及嗣後曾寄出多張提款卡、手機,拿金飾去當舖抵押或向親友借貸後匯款予「檸檬」之過程均屬相符。再細譯被告與「檸檬」間通訊內容中,「檸檬」確曾多次表示:「我從來沒有吃過任何東西,在監獄裡帶給我的食物非常可怕,我甚至都不能吃」、「如果我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吃,我仍然在監獄裡,我該如何照顧自己?」、「親愛的,這是監獄,我很好地向你解釋這一點」、「我總是隱藏我的手機,因為如果注意到是一個大問題」、「親愛的,我請求我的朋友幫忙」、「現在我會寄給你一個地址,以便你可以寄給我你的提款卡、、、我可以用這張卡把錢存在這裡,並解決我的問題」、「我希望你能把你的銀行提款卡寄給我,這樣我會要求我的朋友在你的帳戶上為我存錢」、「我想要的是臺灣貨幣帳戶卡」、「Name:JadenBenAddress:BlockA-7-5VistaMillenniunCondoPuchongperdanaselangorMalaysia」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第13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32頁),再參諸被告本人亦曾匯款、寄送手機予「檸檬」等情,被告所辯之情,難認全屬虛構。
3.復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花旗銀行帳戶,原為被告用於薪資轉帳及繳交保險費用之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至6月間,均有「CLUBDEMONSTRATIONSERVICE」匯入薪資款項、富邦人壽扣款保險費之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3號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在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被告與「檸檬」通訊中,亦曾提及:「我在花旗銀行卡內,留有四仟元是要給保險公司扣款的,你要保留喔!」(見本院卷二第56頁),若被告確實具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認知,當無提供自己重要往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之理,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資料」,非屬無疑。被告自稱其其因誤認「檸檬」為其戀人,因「檸檬」身陷牢獄,為幫助其脫離難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全然子虛。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
4.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其他名義,騙取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本案被告雖有豐富之求職、社會經歷,然其從未從事與金融、法律相關行業,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其處於相信戀人亟需用錢之情況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告訴人林虹均亦於前述時間,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亦附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9號),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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