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惠雯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3-1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圳寮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惠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楊曜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兄 楊凱智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曜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雙側股骨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多處重大外傷,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楊凱智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3,4,5肋骨骨折伴肺挫傷、右側顏面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惠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叁、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告訴人 陳雅琳 之指訴(見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65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智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685號、第690號、第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相卷第17頁、第19頁、第12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
8021976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25-TEY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見相卷第33頁至第35頁)。
現場照片24張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見相卷第43頁至第57頁)。
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61頁至第62頁)。
相驗照片30張(見相卷第87頁至第115頁)。
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71頁至第79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69頁)。
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復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證,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無疑。據此,本院認被告之過失情狀灼然,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又楊曜彰當時騎乘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雖然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然過失犯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楊曜彰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張惠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曜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8年11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6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亦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曜彰死亡、告訴人楊凱智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曜彰死亡及告訴人楊凱智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茲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楊曜彰死亡、告訴人楊凱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31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善盡注意義務,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楊凱智受傷及被害人楊曜彰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楊曜彰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含強制險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38
0萬元;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請求附民賠償金額共新臺幣12,425,445元),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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