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邱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703元,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桃園
市○鎮區○○街○○○巷口左轉至文化街往民族路方向,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唐佩華 所有,並由訴
外人 王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703元(含工資7,200元、零件
折舊後為22,5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
事輛行車執照、王燁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理賠申請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王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4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自文化街174巷路口左轉時,伊
當時剛起步,便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伊發現危險僅
距離約1公尺,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險桿等語;王燁於
警詢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文化街往民族路方向直行,
其進入路口時,因當時國小學生放學管制,其遂停下等學生
通行後再繼續直行,被告復自文化街174巷駛出左轉,隨後
就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及左後保險桿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由渠等陳述可知,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
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前揭規定,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直行之車輛,逕行左
轉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因被告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
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車道上與
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王燁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總修理費用為29,703元(含
工資7,200元、烤漆5,962元、鈑金11,732元、零件折舊後
為4,80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3頁),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4年5月6日,使用2年4月,則零件13,76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7,200元、烤漆5,962元、鈑金11,732元,共
計29,703元(計算式:4,805元+7,200元+5,962+11,732元
=29,70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7
03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703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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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760×0.369=5,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60-5,077=8,683
第2年折舊值8,683×0.369=3,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83-3,204=5,479
第3年折舊值5,479×0.369×(4/12)=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79-674=4,8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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