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柒佰伍拾壹片及電腦磁片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綽號「 阿忠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給之 鄭秀文 完整等(內含完整之歌曲)、 許志安 這一秒你好不好等等(內含這一秒你好不好等之歌曲)、情深深雨 濛濛 、天使之音等(內含最佳女主角廣告曲等歌曲)、 黃小禎 ACTIVA
TEINSIDE(內含FINE)等音樂光碟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光碟片),均為擅自重製 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滾石公司)、 華納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華公司)、 福茂 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茂公司)、 科藝 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科藝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 博德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曼公司)、 豐華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公司)、 艾迴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艾迴公司)、 魔岩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魔岩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宙公司)、可人唱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可人公司)、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歌萊美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稱新點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且該新點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舞曲大帝國9等音樂光碟片之封面所貼「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之圖案,業經新點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現在之標準檢驗局,以下稱標準局)申請所取得註冊數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九類之雷射唱片、卡式音樂帶、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等商品,專用權期間為自86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而該等公司所生產之音樂光碟片,在國內市場已行銷多年,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新點子公司、滾石公司等音樂公司之合法授權前,不得販賣。丙○○明知該「阿忠」男子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竟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車資代價,自90年5月7日起,將該「阿忠」男子陸續從桃園縣中壢市寄過來,欲販賣予綽號「昌仔」、「雄仔」、「 小陳 」等姓名不詳男子之系爭光碟片,負責運送給該綽號「昌仔」、「雄仔」、「小陳」等男子,前後共已運送8次,共獲取8,000元之車資,再由該綽號「昌仔」、「雄仔」、「小陳」等男子將系爭光碟片公開陳列在屏東地區各夜市場處,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由前揭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甲○○、丁○○、乙○○、 李振昌 、戊○○等五人會同警員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小側門前處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751片及電腦磁片1片。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等上開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點子公司等上開音樂公司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系爭光碟片751片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及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僅就文字及科刑之限制為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故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及第5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行為,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於公布日起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第63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二、……。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62條第1款與修正後81條第3款,修正前第62條、第63條俱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修正後第81條第3款、第82條刪除上開主觀構成要件,而改採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然二者法定刑度相同,而修正前63條與修正後82條,則均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前條仿冒商品為要件,法定刑度不變,且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嚴格有利於被告。因此,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被告就商標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事實之行為),著作權法已多次修正,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第87條、第93條並未修正),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第87條、第88條、第91至95條等條文,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87條、第91條、第93條等條文(但未修正第94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第87條、第93條等條文。其中,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於92年7月9日修正(同日施行),修正前第87條第2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修正後移列同條第6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比較新舊法規定,92年7月9日將構成要件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6款,修正後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修正前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後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更為不利,是故應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規定。
又96年7月11日修正前、修正後之第87條、第93條第3款前段就被告所應適用之條款,內容均未修正,此有各該修正條文可供查核。綜合比較著作權法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佈)著作權法之規定。
六、被告於「阿忠」之男子違反商標法第63條(修正前)及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修正前)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時,幫助該「阿忠」之人運送系爭光碟片,便利「阿忠」之人實施犯罪,是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6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8次幫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該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連續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論處。是被告所為係犯連續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而持有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幫助商標法第6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幫助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前於89年間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一時貪念,竟以車輛幫助運送盜版光碟片,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751片及電腦磁片1片,係正犯「阿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依法諭知沒收之。
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查扣盜版音樂光碟片清冊┌──┬─────────────┬───┬───────┬────┐│編號│被查扣之盜版CD名稱│數量│被侵害歌曲名稱│公司名稱│├──┼─────────────┼───┼───────┼────┤│一│ 彭靖惠 MS.CAT等│四十│MS.CAT│滾石│├──┼─────────────┼───┼───────┼────┤│二│鄭秀文完整等│一一五│完整│華納│├──┼─────────────┼───┼───────┼────┤│三│許志安這一秒你好不好等│十四│這一秒你好不好│上華│├──┼─────────────┼───┼───────┼────┤│四│IPIS第四蟑等│廿八│分手│福茂│├──┼─────────────┼───┼───────┼────┤│五│ 蕭亞軒 明天等│一0二│明天│科藝百代│├──┼─────────────┼───┼───────┼────┤│六│ 伍思凱 想念等│卅五│想念│新力│├──┼─────────────┼───┼───────┼────┤│七│ 陳小春 抱一抱等│六九│抱一抱│博德曼│├──┼─────────────┼───┼───────┼────┤│八│ 梁詠琪 AMOUR等│四十│花火│豐華│├──┼─────────────┼───┼───────┼────┤│九│ 蔡健雅 IDOBELIEVE等│十九│WHY│環球│├──┼─────────────┼───┼───────┼────┤│十│ 濱崎步 精選等│四八│ASONGFORXX│艾迴│├──┼─────────────┼───┼───────┼────┤│十一│ 張震嶽 ORANGE等│四四│ORANGE│魔岩│├──┼─────────────┼───┼───────┼────┤│十二│動力火車專輯等│九│寄生人│宇宙│└──┴─────────────┴───┴───────┴────┘清冊┌──┬──────┬──────────┬─────┐│編號│錄音著作名稱│著作權人│備考│├──┼──────┼──────────┼─────┤│一│情深深 雨濛濛 │可人唱片國際有限公司││├──┼──────┼──────────┼─────┤│二│好想好想│同上││├──┼──────┼──────────┼─────┤│三│小冤家│同上││├──┼──────┼──────────┼─────┤│四│不由自主│同上││└──┴──────┴──────────┴─────┘查扣非法盜版品清單┌──┬───────┬──┬──────────┐│項次│盜版品外標名稱│卷數│著作權歌曲名稱│├──┼───────┼──┼──────────┤│1│舞曲大帝國9等│壹片│放放舞(水舞)│├──┼───────┼──┼──────────┤│2│天使之音3等│貳片│最佳女主角廣告曲│├──┼───────┼──┼──────────┤│3│情歌傳奇1等│貳片│情感│├──┼───────┼──┼──────────┤│4│廣告大樂門等│貳片│山塔品客洋芋片廣告曲│└──┴───────┴──┴──────────┘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唱片目錄如下:
┌────────┬────┬────┬─────┬──┐│專輯名稱│歌曲名稱│歌手姓名│權利人│數量│├────────┼────┼────┼─────┼──┤│ACTIVATEINSIDE│FINE│ 黃小楨 │亞洲歌萊美│十三│└────────┴────┴────┴─────┴──┘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唱片目錄如下:
┌─────┬───────────┬────┬─────┬──┐│專輯名稱│歌曲名稱│歌手姓名│權利人│數量│├─────┼───────────┼────┼─────┼──┤│我愛太空人│不要你的禮物等十首歌曲│中國娃娃│亞洲歌萊美│廿五│├─────┼───────────┼────┼─────┼──┤│LOVETIME│LOVETIME等十六首歌曲│ 黃國俊 │”│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