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璟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璟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被告葉璟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璟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父 葉水道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湘霏吳唯甄潘詩穎陳弘典陳甫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璟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霏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黃湘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唯甄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吳唯甄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吳唯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連監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潘詩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典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弘典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弘典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甫綸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弘典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甫綸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7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葉水道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黃湘霏告訴人黃湘霏於113年4月16日至4月17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113年4月16日22時12分許9,985元本件郵局帳戶2吳唯甄告訴人吳唯甄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2萬9,988元本件郵局帳戶
3潘詩穎告訴人潘詩穎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113年4月16日19時3分許4萬9,981元本件郵局帳戶113年4月16日19時4分許1萬3,819元113年4月16日19時6分許8,406元4陳弘典告訴人陳弘典於113年4月16日20時3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113年4月16日20時3分許9,985元本件郵局帳戶
5陳甫綸告訴人陳甫綸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113年4月16日19時19分許2萬元本件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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