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收容於臺北縣三峽鎮外國人收容中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原係於民國91年8月2日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監護工,詎其於入境當日未至應工作處所即行逃脫,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阿煥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某處由阿煥為甲00000000000拍照後,偽造姓名為VOTHITAM、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一張,於94年11月間將該居留證影本交予甲00000
000000使用。甲00000000000遂於95年4月間持偽造之上揭證件影本前至 陳許素蓮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帷聯企業社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陳許素蓮誤認其係VO
THITAM而雇用甲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陳許素蓮及警政單位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居留證影本一紙,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許陳素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一紙。
㈣外僑入出境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勞動契約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阿煥」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其上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印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之處罰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之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越南國籍綽號「阿煥」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係為求謀職而不慎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其所為足生損害於陳許素蓮及警政單位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偽造文書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VOTHITAM( 武氏 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不能證明是否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於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扣案偽造之姓名載為「VOTHI│壹張│被告所有供│││TAM(武氏片)」中華民國外││其犯罪所用│││僑居留證影本││之物│└──┴─────────────┴───┴─────┘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姓名載為「VOTHITAM│壹枚│不問屬於被│││(武氏片)」中華民國外僑居││告與否,應│││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宣告沒收│││公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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