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7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2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10月17日,86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自己償款能力非佳,且若無扣繳憑單則難以通過銀行貸款徵信,竟於88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而持之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中華銀行之指訴相符,復有貸款契約書、本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撥款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84年4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4年8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6月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8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復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則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等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偽造之私文書││├────┤││││撥款日期│││├───┼────┼─────┼──────────────┤│甲○○│88.07.07│600,000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88.07.14││(嶸豪有限公司, 施良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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