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吿古佳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吿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仁路與忠孝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2月27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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