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毓英
薛仲利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0年度橋國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主動修正原判決之錯誤認定,且僅修正對抗告人有利部分,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三、經查,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橋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顯與抗告人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64元」不符,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將前揭記載更正為與抗告人訴之聲明相符之「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139,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與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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