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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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森
林毅
吳王碧娥
曾瑞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毅、吳王碧娥及曾瑞珠各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壹隻,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江森、林毅、吳王碧娥及曾瑞珠各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4時2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市○○○○○○○路○○0○○○號P118-2號)空地之公共之場所,由不詳之人士提供象棋為賭具,供陳江森、林毅、吳王碧娥及曾瑞珠賭博財物,進行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遊戲。
賭博方式由其中賭客輪流當第1家摸取象棋5張,其餘賭客摸取象棋4張,依序由第1家發出象棋1張,其餘視需要而吃牌、胡牌或摸牌,配成特定張數而胡牌(含放槍與自摸),若係「自摸清一色」則向其餘每家贏取30元,如「自摸混2色」向其餘每家贏取20元;另「胡牌清一色」則向放槍之人贏取20元,「胡牌混2色」則向放槍之人贏取10元。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江森所有之賭資50元、林毅所有之賭資40元、吳王碧娥所有之賭資120元及曾瑞珠所有之賭資70元及象棋31隻(缺少紅帥1隻)等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森、林毅、吳王碧娥及曾瑞珠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現場位置圖(第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0頁至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20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證,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江森、林毅、吳王碧娥及曾瑞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4人於111年4月8日之先後多次賭博財物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陳江森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森、林毅、曾瑞珠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吳王碧娥則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4人不知謹守法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然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賭博犯行、賭博之金額不大,被告陳江森於警詢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被告林毅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被告吳王碧娥於警詢中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被告曾瑞珠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看護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象棋31隻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賭資280元為賭檯之財物(即被告陳江森所有之賭資50元、林毅所有之賭資40元、吳王碧娥所有之賭資120元及曾瑞珠所有之賭資7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