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湘華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湘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湘華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餘成罪門檻不多,惟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而且駕照業經吊銷,顯見未記取教訓,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近10年來除前述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周湘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9樓居彰化縣○○市○○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湘華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4)日0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湘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雅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