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 洪應星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16天返回社會;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45至50天未成功,又經法院裁定戒治,於90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之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請求人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受到多次處分,故上開觀察勒戒之50日違憲、勒戒費違憲、有期徒刑4月違憲,應予以賠償。而請求人職業為水泥工,一日工資為3,000元,故請求國賠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事由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且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查本件請求人就其於88年、89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斗簡字第317號判決)聲請刑事補償,然請求人上開案件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亦經請求人自承沒有提再審等語。故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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