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方塊酥禮盒壹盒、健康食品禮盒壹盒、牛奶壹瓶、金沙禮盒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方塊酥禮盒1盒、健康食品禮盒1盒、牛奶1瓶、金沙禮盒2盒,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告黄群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潘羽瑄 所經營,放置於貨架上之方塊酥禮盒1盒、健康食品禮盒1盒、牛奶1瓶、金沙禮盒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89元)等物,得手後並未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嗣店內員工於監視器影像發現異常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群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羽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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