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前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枉顧道路交通安全,其經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兼衡酌其騎乘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