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延慶簡易分行(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仟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下稱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是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
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