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五列之「並於96年10月16日起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供第1級毒品海洛因0.15公克。」改為「並於96年10月14日傍晚,在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吸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見甲○○行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包裝一個,警方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6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