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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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973號聲明人 陳韻如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韻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曉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亦可資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
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理人時,發生效力,及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等規定之法理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陳韻如、陳韻慧之父即被繼承人 陳克泰 係於民國91年11月14日死亡,而聲明人陳韻如、陳韻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聲明人陳韻如、陳韻慧拋棄繼承之2個月除斥期間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已如前述,聲明人雖主張其生母胡曉琪與被繼承人陳克泰於85年11月6日離婚時,聲明人陳韻如、陳韻慧原由被繼承人監護,嗣因故安置於生母胡曉琪住處,其後即未與被繼承人聯絡,直至96年9月29日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769號支付命令,方得知被繼承人陳克泰死亡之事實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克泰於91年11月14日死亡後,聲明人陳韻如、陳韻慧之法定代理人胡曉琪已於92年4月18日以被繼承人陳克泰死亡為由,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由胡曉琪監護並登記一節,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4日南安戶字第0960005405號函檢送之監護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胡曉琪至遲於92年4月18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陳克泰死亡,聲明人陳韻如、陳韻慧卻遲至96年10月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個月期限,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