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甲○○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刑保字第九五○○○六五八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交保後,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案執行之事實,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影本、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即被告送達證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轄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後,因被告行方不明,未按址居住而未能拘獲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三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拘提報告書影本一紙、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拘提報告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被告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證被告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