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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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甲○○」署押對於交通裁罰人別確認紀錄管理及甲○○本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受緩起訴處分後竟不能遵期履行,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