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憶芳受刑人即被告周信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憶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周信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周憶芳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回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