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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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所任職之文具店內,拾獲雇主乙○○所遺失、發票人為鋒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票號AF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認有利用調借現金花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將上開支票委託不知情之戊○○調現,戊○○遂帶同丁○○前往其友人丙○○住處向丙○○表示欲以上開支票調借現金使用,致丙○○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持上開支票轉向友人甲○○洽借六萬五千元後,再交付與戊○○,丁○○於詐財得逞後,因戊○○需款孔急,丁○○遂同意由戊○○先行週轉使用,其後甲○○將上開支票存入 楊麗雪 帳戶而予提示時,因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現上開票據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遭銀行退票,乃向丙○○求償,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在右揭時、地拾獲上開支票擬伺機換取現金使用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偕同戊○○前往向丙○○調現,且該筆款項已先行供戊○○週轉之用,其未取得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在卷,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他們二人(丁○○與戊○○)一起來請伊調現,當時是口頭講,還沒有看到票,伊朋友即甲○○說可以調現,伊才叫他們拿票來,支票是戊○○拿來的,伊知道票是丁○○的,戊○○說丁○○沒有問題,伊把錢交給戊○○等語綦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撿支票是想換現金調現,因戊○○認識朋友比較多,所以把票交給戊○○,請他幫忙調現,伊沒有告訴戊○○票的來源,他把票交給丙○○,伊沒有跟戊○○一同去找丙○○,事後戊○○說調到三萬,但因為他有急用讓他先用,伊完全沒有拿到錢,戊○○不知道票的來源等語,足見被告確曾與戊○○一同以拾獲之支票向被害人丙○○調借現款之情事,且如非被告委託戊○○調借現金,戊○○何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使用,所辯未與戊○○一同前去調借現款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當初拾獲支票,意在換取現金使用,嗣並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戊○○請其幫忙調現,則其明知該紙由他人遺失之支票,如予提示,顯有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之虞,竟仍委託不知情之戊○○向丙○○調借現款,致使丙○○誤信為真,而將向友人甲○○調得現金六萬五千元如數交付與戊○○,其有不法之詐騙意圖,甚為彰顯。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否認詐欺,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持票向丙○○詐騙取得現金,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端、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