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 黃運蘭 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甲○○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每台飲水機抽取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黃運蘭(聲請書誤植為甲○○)在新竹市○○路○號處從事打掃及販售飲水機工作,直至九十年一月間,甲○○得知黃運蘭係大陸地區人民後,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繼續僱用黃運蘭在前址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七至十八頁)。
(二)證人黃運蘭於警局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
(三)證人黃運蘭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四)安德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