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大潤發對面小吃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誤載HG-七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十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仁德街口前,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嗣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五毫克(聲請書誤載為○點三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四)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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