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簡便之衣櫃及衣櫃內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酒後回到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十三鄰三櫃十一號家中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前揭住處之房間內,持自備之打火機一個,點燃自己所有之房間內之簡便衣櫃,放火燬毀其所有之上開衣櫃及衣櫃內衣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因其父 吳盛珍 發現而將火撲滅,而未延燒,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吳盛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盛珍指訴情節相符,且參酌卷附現場所攝照片所示,被告係在其房間內焚燒衣櫃,而被告引燃衣櫃附近,有木板床等易燃物,是其引燃衣櫃之行為,有延燒之可能性,足生公共危險甚明,本件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在警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