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380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99年1月13日晚間22時25分駕駛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山路口,欲從忠孝東路左轉松山路時,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AEY380424號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舉發路段,惟否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辯稱:(一)左轉松山路前有先在忠孝東路5段上沿著左轉車道線左轉松山路;(二)左轉後因為要繼續前行右轉松德路,始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至松山路之中線車道行進,然松山路上車道線均為白色虛線,本可變換車道行駛,不知何以被舉發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舉發路段,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有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2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0231400號函覆舉發員警有關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說明在卷可參,復有異議人自承左轉彎時係「沿著左轉車道線」左轉,顯見異議人由忠孝東路5段左轉松山路時未先駛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內,而係沿左轉車道外緣之車道標線左轉至松山路,故本件異議人有行經多車道左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屬無訛。(三)且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四)至異議意旨辯稱,異議人於左轉松山路後,行駛該路段中線車道並無違規情事部分,因本件值勤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係針對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忠孝東路5段欲左轉松山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松山路之部分,並非針對異議人左轉至松山路後行駛該路段中線車道之事實,異議意旨所指摘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此節亦恐有誤會。(五)末查,本件異議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無違規,使本院對本件舉發之正確產產生合理懷疑,且本案亦為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當場簽收,異議意旨尚無可採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彎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被舉發之自小客車確有在本件舉發時、地,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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