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游正宣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啟源
陳昭宏
參加人 陳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①本件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142頁,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②關於後述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另追加陳 李彩雲陳淑卿陳淑真 為被告,後兩造對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達成不爭執協議如後述,原告因此撤回對陳李彩雲、陳淑卿、陳淑真之訴,聲明如後述。③原告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規定。②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③訴訟進行中,被告提出反訴,反訴聲明如後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院最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又當庭追加反訴聲明,追列訴外人 游玄信 為反訴被告,並依民法第960、962、963條等關於占有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游玄信拆除後述土地上之圍籬。上開反訴追加聲明,將使當日審理期日虛耗,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有礙於反訴被告之防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反訴之追加。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新港小段414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訴外人 游金盛 (即原告父親)於51年5月31日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購得,游金盛死亡後,由訴外人 游玄廣游正明 、游玄信、 游英鸞游英蘭 於88年3月23日因共同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上對銀行之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以代償金額供作買賣價金,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當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臺東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卻無任何法律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提出之「覺書」(影本如卷第23頁所示,下稱系爭覺書)有多處塗改,是否由游金盛與訴外人 陳財允 (即被告祖父)所簽立及其內容是否真正,均應由被告舉證。且被告主張系爭覺書為43年10月6日簽立,迄陳財允87年11月2日死亡,44年間均未見陳財允有何主張權利之情形,顯示游金盛與陳財允間並沒有系爭覺書所示之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
系爭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自48年起為訴外人 陳白完女 ,61年時改為訴外人 陳恆義 (即被告父親),陳財允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以系爭覺書之買賣契約作為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並非繼承而來,被告依系爭覺書之債權占有權源不能對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財允曾於42年10月6日與游金盛簽立系爭覺書,約定陳財允給付金額,待游金盛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分割讓與陳財允。是以陳財允與游金盛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陳財允已給付價金,游金盛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陳財允,陳財允因此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游金盛既負有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財允之義務,陳財允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而兩造分別繼受游金盛、陳財允關於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因此被告得以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作為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陳財允次子,陳財允與游金盛因簽立系爭覺書,並以系爭覺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陳財允其餘親屬均拋棄關於系爭覺書、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由被告繼承取得。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與游玄信為兄弟,兩人父親為游金盛。陳財允為陳恆義(即被告父親)及陳照明(即被告叔父)父親。陳財允、陳恆義死亡後,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由被告繼承。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資料如卷第8至11頁所示。
(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稅籍資料原登記陳恆義為納稅義務人,陳恆義死亡後,由被告陳啟源、陳昭宏繼承陳恆義,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卻登記為原告所有(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形成房屋與基地形式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關於為被告提出的覺書,是否能作為被告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覺書是否真正、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受覺書拘束)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著有判例。此外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被告以系爭覺書所示之買賣契約作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審酌①被告已提出系爭覺書,上有游金盛、陳財允簽名,及游金盛「承領田地面積三分○○二」「約界內約壹分伍厘實收鋤頭工及地上內建設籬笆等款四百五拾元整以訂」、游金盛將於「繳清地價獲得所有權時割讓無訛」等內容形式上存在。依系爭覺書形式上之記載文字,可知其意指為:游金盛曾與陳財允訂立買賣契約,依約定游金盛將於向公有機關「承領」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割讓」與陳財允,且陳財允已給付價金由游金盛收受等情。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土地,游金盛於51年5月31日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購得;游金盛死亡後,由訴外人游玄廣、游正明、游玄信、游英鸞、游英蘭於88年3月23日因共同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謄本及登記簿資料為憑(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足認系爭土地自游金盛於51年5月31日購得起迄今,均為原告家族所有。而系爭房屋於48年1月辦理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白完女(即被告祖母),61年時改為陳恆義,陳恆義死亡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書、稅籍證明書(卷第45頁)等資料佐證,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自48年起,即為被告家族使用至今。結合上述二者,可知系爭房屋自51年起,即有房屋與基地之權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③被告家族曾經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卷第25頁),足以認定。
則關於本件房屋與基地權利分屬不同人之爭執,兩造家族均逾50年未提起訴訟或主張權利(原告家族未曾主張拆屋還地,被告家族未曾主張履行系爭覺書之約定)。就被告家族而言,因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且原告家族不曾主張拆屋還地,對被告家族而言,是否請求原告家族履行系爭覺書之約定,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差別而已,未影響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家族因相安無事之事實狀態,而未主張系爭覺書約定之權利,尚屬合理。反觀原告家族部分,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逾50年期間因土地遭他人占用而不能對土地使用收益,均無意見且未行使任何權利,則違常情,客觀情事已顯示原告家族已默示同意被告家族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此客觀情事足以使本院相信系爭覺書之內容為真正,據以認定游金盛與陳財允曾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且游金盛已收受價金,並將系爭土地交付陳財允,故游金盛事後於51年5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財允之義務。依上開判例,即使游金盛未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財允,陳財允仍得以系爭覺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權源。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該條文雖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陸續增修第2項關於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惟本件並無繼承債務大於所繼承遺產之情形,法律增修不影響本件判斷)。原告為游金盛之子,查無任何拋棄繼承之資料,因概括繼承而繼受游金盛關於系爭覺書之權利義務。而陳財允及其子陳恆義死亡後,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全由被告繼承取得,為兩造不爭執,關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權源(即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屋權利之重要內涵,自亦由被告繼承取得。是以,兩造分別因繼承而繼受游金盛、陳財允關於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不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或是贈與,因原告已繼受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受系爭覺書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得援引系爭覺書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債權權源。
六、綜上,游金盛曾將系爭土地出售陳財允,收售價金並交付土地,陳財允得以系爭覺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權源;而兩造分別因繼承而繼受游金盛、陳財允關於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被告得援引系爭覺書之買賣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並對抗原告之合法債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游金盛早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反訴原告家族,卻趁反訴原告旅居臺北之際,將反訴原告家族種植50餘年之芒果樹、釋迦樹、蓮霧樹、龍眼樹、柿子樹鋸除竊盜一空,並毀損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造成系爭房屋之屋頂毀損、連棟3間房間部分毀損、廁所全毀。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4,579,500元(包含上開果樹遭竊之損害479,500元、連棟3間祖厝毀損180萬元、廁所毀損30萬元、系爭房屋屋頂毀損150萬元、慰撫金50萬元)。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79,500元。
二、反訴被告亦援引其於本訴之主張,以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反訴原告曾就上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已經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犯罪事實不成立。於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關於慰撫金之規定,在我國民法體系下,僅於人格權受侵害、而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有請求慰撫金之權利;①故現行民事法規範下,單純之財產受侵害,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反訴原告單就系爭土地地上物遭毀損之事實,不能以所有權受侵害而對反訴被告請求慰撫金。②且依本件既有資料審酌,系爭土地地上物遭毀損等財產權損害,與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人格權損害兩者間,本院不認為在法律上具有合理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測量時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有遭鋸除之果樹枝幹、僅餘樹頭,系爭房屋有部分毀壞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卷第133至140頁),但依兩造舉證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之毀損,是否係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尚無充足證據而仍屬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反訴原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本院無法認定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反訴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從而,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79,500元,本院無法支持,爰予以駁回。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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