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潘淑美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淑美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永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34,81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近2年平均每月所得約40,268元,須扶養母親,無力清償債務,民國96年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清償,週年利率
9.88%計算利息,每月清償14,755元,當時以擺地攤維生,因生意虧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4、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協商資料、生活費單據等件為證,經查:
(一)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本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司法以法律為依據而追求客觀性與一致性價值之較適當且較可行方法,乃法院將自己之職責定位在謹守法規之文義原旨而為裁判,無庸調查過度瑣碎又法無規定之要件,亦不需要求聲請人提出諸多過於細節而又無關法定要件之資料。本條例第43條以下規定,則為聲請法院為更生裁定時用以判斷上開實體要件之程序事項規定。
(三)關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①「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因此社會救助法之基本架構,乃先由主管機關統計、調查後公告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每月所得不超過最低生活費者,為低收入戶,原則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②換言之,最低生活費係社會救助法下之規範,目的在於設立國家應該積極扶助之門檻,凡每月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是法律上無法維持「適當之衣食住」之情況,若不積極、直接提供援助,將涉及基本身體機能之不能維持,因此國家依法律有積極扶助之義務;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上開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給付行政涉及國家預算之現實因素,只能從最急迫者處理,社會救助法因此僅就「適當之衣食住」之缺乏者,給予扶助,未涉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而本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係為維持經濟生活,除「適當之衣食住」外,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且本條例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未採取由國家財政直接提供扶助之方式,而是採取以法律公權力介入私人契約關係之立法方式,國家財政之現實問題,非本條例於立法上、執行上、或司法解釋上之考量,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在本條例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時,只為單向之參考基準: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該金額不足以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經濟生活;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高於最低生活費,不能逕為金額過高之結論,而應充分認定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及家屬,維持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所必要。
(四)聲請人雖曾於96年1月2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商方案,約定分120期清償,週年利率9.88%計算利息,每月清償14,755元,有協議書在卷,上開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仍必須給付將近法定利率2倍之利息。據聲請人 陳明 當時從事擺地攤工作,時有虧損,參酌勞保資料,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16,5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僅約略與每月應依協商方案清償之數額相當,聲請人卻仍仰賴上開所得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對於每月必要支出,與依協商內容清償之間,勢必難兩全,足認聲請人之所得無力依債權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洵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①聲請人近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0,26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需14,315元,經聲請人列明包括膳食費、交通、通訊、水電、瓦斯、勞健保費用、租金等項目及逐項目之費用,其金額已經較通常生活水平偏低,並有單據在卷,足認此金額為聲請人經竭力減低生活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此金額僅比依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略高,至多只勉強維持「適當之衣食住」,無法負擔供聲請人尋求現行法律所保障之「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此外,聲請人扶養母親,每月另支出5,000元,聲請人支付上述費用後,每月所得餘額僅約20,000元。②又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約1,220,850元。參諸現行金融機關常見之約定,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上限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相當於將有約15,261元衍生利息債務。聲請人現已遭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另因健保費用遭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聲請人每月所得,勉強負擔上開竭力減低之生活費用後,再支付利息,剩餘有限,難以期待有法律保護之「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經濟基礎,其名下無財產可妥適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目前不過是勉強維持身體機能上之生存,其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前述債務若不由法院以更生程序介入,相關之衍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不可歸責而毀諾後,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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