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粘能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案卷宗下稱司促卷)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8月22日收受該裁定,而於同年8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復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蘇玉樹之住居所為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且異議人與相對人發生債務地點(即安裝節能器之地)為臺東縣達仁鄉,自屬本院管轄範圍,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非本院轄區,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顯係違誤,系爭支付命令應由本院管轄辦理,不需再重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按高雄市湖內區自105年9月1日起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轄區)聲請,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住居於高雄市湖內區,非屬本院之轄區,而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其所據無非係以其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13頁)為憑。惟查:
㈠異議人於聲請時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為「臺東縣○○鄉○○
村0鄰0000號(即系爭地址)」,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司促卷第1頁)在卷可稽。
㈡原審於105年7月27日發函請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後,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以書狀陳明:伊至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法調取,而伊於105年5月5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時,相對人為同案被告,經查該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73號(勇股)【經本院所查該事件之被告雖為相對人,惟異議人並非該事件之證人,而係相對人另案違反電業法刑事偵查案件之證人,詳後述】,請本院調閱該卷查詢等語,此有異議人陳報狀乙紙(見司促卷第10頁)在卷可稽。
而原審固有調閱上開民事卷宗,並影印卷內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見司促卷第12頁反面),然依上開調查書所載「用電人:蘇玉樹」、「用電地點:臺東縣○○鄉○○段○○○號」、「通訊處:臺東縣○○鄉○○村0000號(下略稱南田村11-2號)」,可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住居所在系爭地址,並非全然無稽。另本院再調閱該卷,該事件之原告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其起訴狀或撤回狀有關相對人之住址,亦均記載為「南田村11-2號」,益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系爭地址並非全然無據。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宗(即異議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之刑事偵查案件)以查,相對人為該案之被告,其在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住居資料記載為「住居所:系爭地址;戶籍地:高雄市○○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高雄地址)」,卷內歷次訊問筆錄有關其住址記載亦為「籍設:高雄地址;現居:系爭地址」,且依卷內送達證書所載,相對人之高雄地址多為寄存送達,系爭地址則均有同居人或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該偵查卷宗節錄影卷在卷可佐,可見相對人現住系爭地址,並無久住高雄地址之主觀意思,且確未實際住在高雄地址,高雄地址僅係相對人戶籍所設之地,系爭地址方為相對人實際居住之住所地,揆諸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相對人之住所係在系爭地址。
㈣承上,相對人之住所係在系爭地址,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及第1條之規定,本院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原裁定徒憑相對人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地址即逕認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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