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展輝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趙家棣 經營之東帝小客車租賃行新站店,向趙家棣之妻 陳秀存 承租東帝小客車租賃行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應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前歸還,詎李展輝租期於屆滿後,未依約返還該車,變易其持有之意為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而將所持該車侵占入己,嗣陳秀存屢次電聯李展輝迄今仍未還車,期間僅於同年月17日匯3000元給東帝小客車租賃行塘塞,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陳秀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展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友人「 陳佳恩 」租車,是「小陳」沒去還車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存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趙家棣是東帝小客車租賃行的負責人,我在店內接洽汽機車租賃事宜,李展輝侵占我們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是東帝小客車租賃行所有,他於10
4年4月7日下午1時37分到臺東市○○路○○○號東帝小客車租賃行新站店向我承租該車,並稱於104年4月10日下午
2時歸還,但至104年4月28日尚未還車,他承租時有立合約,由其本人簽名留年籍資料並影印駕照,租約從104年4月7日下午1時37分起至104年4月10日下午2時止,1日租賃費用700元,共2100元,我104年4月10日下午2時後陸續打電話通知他,但他都不接電話,我於104年4月27日下午8時8分簡訊告知,我先生並於10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到屏東縣○○鄉○○路○○○號他的住所找他,但找不到他,該車車籍地址在臺東市○○路○○○號、黑色、175CC、年份為2012、現值約8萬元(警卷第1頁至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警詢時證述都實在。我有提供租約與被告駕照影本,是被告租車時當場影印的,他原本承租至8日,但隨即又更改為承租至10日,所以租金原500元,才又更改加上1400元,第1日500元是因為有住在我們的民宿才有折扣,第2、3日沒有折扣,所以是按原價1日700元,我之後有聯絡上他,但他會選擇性接聽電話,所以他於4月17日從郵局「陳佳恩」名義匯3000元給我,他原本說要匯5000元,但只匯了3000元,他匯了3000元後就是不接聽電話,我們有去他屏東內埔老家照他,據他父親陳述他已經2年沒回家了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東帝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執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更正)、保險證、東帝小客車租賃行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12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是以被告於104年4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趙家棣經營之東帝小客車租賃行新站店,向告訴人陳秀存承租東帝小客車租賃行名下價值約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應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前歸還,詎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該車,經告訴人陳秀存屢次電聯,迄今仍未還車,期間僅於同年月17日匯3000元給東帝小客車租賃行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機車現在何處等語(偵緝卷第21頁)。若然,要與擅自處分他人之物所理應有之情狀相符。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朋友「小陳」租的,「小陳」是網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租車騎了7、8兩日,他騎了9、10兩日,我直接把要付的3000元給「小陳」,請他代為轉交,我之所以給「小陳」3000元,因為我給他加油錢,他說會用到10幾號,我預留後面租金,幫「小陳」付錢。後來我跟老闆承諾要把錢匯給老闆,實際也匯過去了,我是用郵局無摺匯款,匯款是留「陳佳恩」就是「小陳」名義等語(偵緝卷第19頁至第22頁)。從而,被告事後匯3000元給告訴人陳秀存,而給付相當於利用車輛對價之損害賠償,可徵該車實質上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小陳」3年了,所以相信他。但我現在跟他沒有連絡,也找不到他了云云(偵緝卷第21頁、第22頁),亦顯不合理。被告經告訴人陳秀存屢次電聯,迄今仍未還車,主觀上已有將該車視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情詞亦無足取,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營生之物侵占入己,長達年餘仍未返還,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其早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7月19日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又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秀存達成和解或返還該車,又其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