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宸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宸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宸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11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5年度易字第58號、105年度易字第69號、105年度易字第5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度易字第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其中附表編號1至5、8至18、21、23、24部分與編號6、7、19、20、22部分,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張宸嘉(Z000000000)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除編號6部分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係(加重)竊盜罪,罪名、行為態樣於本質上俱屬相同,亦係侵害財產法益,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6、7、19、20、22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前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以上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加重竊盜,共5罪│(加重)竊盜,共2罪│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共3罪│加重竊盜│├────────┼─────────────┼─────────────┼─────────────┼─────────────┼─────────────┤│宣告刑│均有期徒刑9月│均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03年12月31日,共3次│1、103年12月31日│103.12月中旬某日│1、103年12月初某日,共2次│103年12月6日│││2、104年1月1日跨年連假某日│2、103年11月中旬某日││2、103年10月間某日││││3、103年11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備註│1、編號1至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加重竊盜,共3罪│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日│103年11月間某日│1、103年11月間某日,共2次│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間某日│││││2、103年12月間某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4年度毒偵字第16號│104年度偵字第1680、1919、│104年度偵字第1680、1919、│104年度偵字第1680、1919、│104年度偵字第1680、1919、││年度案號││1920、1921、1922、1923、│1920、1921、1922、1923、│1920、1921、1922、1923、│1920、1921、1922、1923、││││1924、1925、1927、2106、│1924、1925、1927、2106、│1924、1925、1927、2106、│1924、1925、1927、2106、││││2496號│2496號│2496號│2496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11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1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27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備註│1、編號8至1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編號│11│12│13│14│15│├────────┼─────────────┼─────────────┼─────────────┼─────────────┼─────────────┤│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初某日│103年12月間某日│103年12月間某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4年度偵字第1680、1919、│104年度偵字第1680、1919、│104年度偵字第1680、1919、│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年度案號│1920、1921、1922、1923、│1920、1921、1922、1923、│1920、1921、1922、1923、│││││1924、1925、1927、2106、│1924、1925、1927、2106、│1924、1925、1927、2106、│││││2496號│2496號│249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度易字第330號│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編號8至1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備註│2、編號14至1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3、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編號│16│17│18│19│20│├────────┼─────────────┼─────────────┼─────────────┼─────────────┼─────────────┤│罪名│加重竊盜,共6罪│加重竊盜,共3罪│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共3罪│加重竊盜,共4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9月│均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3年12月初某日,共3次│1、103年12月初某日│103年12月17日│1、103年12月19日│1、103年12月18日│││2、103年12月21日│2、103年11月30日││2、103年12月20日│2、103年12月25日│││3、103年12月19日│3、103年12月17日││3、103年12月17日│3、103年12月17日│││4、103年12月18日││││4、103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88、871、│104年度偵字第488、871、│104年度偵字第488、871、│104年度偵字第488、871、│104年度偵字第488、871、│││1301號│1301號│1301號│1301號│1301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104年度易字第324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備註│1、編號16至18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2、編號19至20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1│22│23│24│├────────┼─────────────┼─────────────┼─────────────┼─────────────┤│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1月間某日│103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37號│104年度偵字第2025號│104年度偵字第484、676、│104年度偵字第484、676、│││││1194號│1194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號│105年度易字第69號│105年度易字第59號│105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號│105年度易字第69號│104年度易字第59號│104年度易字第59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6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備註│編號23至2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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