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春如為被告張祐瑋之妻,與被告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其妻為傷害行為,係於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裁定通常保護令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之,核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為觸犯二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前科,素行不佳,非但未保護配偶,反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爭吵即動手毆傷告訴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告訴人身體僅受有皮肉之傷,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