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建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0年5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槍枝用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於100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建志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停放於上址屋前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並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及供上槍枝用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5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71964號鑑定書,係依前述規定及作業程序,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案之改造手槍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鑑定報告書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13張及扣案之槍枝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方式進行鑑驗,認定該把手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7196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白且供陳其該等槍枝來源係向綽號「 永哥 」之成年男子即 簡新永 之人所購買等語,有100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本件承辦員警 翁秋倫 ,該員警陳稱:渠等得知係因被告陳建志之供述,始知悉簡新永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且經至簡新永之住處搜索,並當場查獲貝瑞塔92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9MM子彈5顆及彈匣1個並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故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既已供出來源係因簡新永販賣所取得,警方因而查獲另案簡新永持有槍彈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條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1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並放置在隨時可以拿取之地點,危險性極高,且警方係經人檢舉後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已如上述,顯示被告應曾出示扣案槍彈給他人觀看,始會有人向警方檢舉,絕非如被告所辯從未向他人出示,此種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公設辯護人所舉被告持有之子彈不具殺傷力、尚未持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被告為有正當職業且有精神重度障礙之母親、妻子及幼兒2名需扶養之人等情,僅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同情,是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改造手槍1把,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自始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主動供出槍彈之來源,堪認其犯後頗具有悔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正當工作及家中尚有精神重度障礙之母親及妻子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該手槍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8顆,經採樣3顆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8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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