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黃姿宸 相對人 鄭文旗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補字第665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調閱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33,300元,但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且依現行職業工會之通俗習慣,投保薪資係採逐年累計之模式,該投保金額非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抗告人目前確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53767元,且為本件訴訟已身心俱疲及負債累累,身體亦發生嚴重病痛,無法再繼續工作,實非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尚有籌措資金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之情事,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依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抗告人現由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是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有薪資收入,且依抗告人所提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共有6筆投資,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53,767元,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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