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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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王妙丹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陳科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08月05日公證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於線上遊戲上認識某女子,被告與該女子會以電話方式互相聯絡,且原告曾在被告電腦中發現兩人之曖昧對話,此讓原告無法忍受,因此兩造為此大吵,事後,被告也向原告承諾再也不會與該女子聯絡。然被告卻未將承諾當一回事,仍然與該女子有所聯繫,更與友人一同與該女子見面,原告知悉後,再也無法忍受,決定理性處理該事,並相約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而當天兩造攜帶已簽署好之協議書到戶政事務所要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被告卻接獲其姊夫來電不准辦理離婚,不要輕易放過原告,被告則隨即離開戶政事務所,致離婚手續未辦理完成。之後,被告卻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在嘉義的工作處騷擾原告,且嘉義工作處之長官亦都知悉該事。然約於96年12月15日由雙方家長介入協調,並於原告之長官見證下,協調結果兩造合意分居,但被告卻於協議後不斷發送簡訊至原告手機中告知要到原告工作處所讓原告難堪,直至原告將所有訊息皆轉發予被告家屬,被告才停止行為。而事發至今將近四年之久,期間原告之父曾經嘗試聯絡被告出面辦理離婚手續,但都未獲回應,兩造亦未再聯絡。上開之情,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曖昧之行徑,且兩造自96年12月間即已分居至今,被告行蹤成謎,無法聯繫,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6年08月05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於線上遊戲上認識某女子,被告與該女子會以電話方式互相聯絡,且原告曾在被告電腦中發現兩人之曖昧對話,兩造曾相約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因被告逕行離開戶政事務所,致離婚手續未辦理完成,之後,兩造合意分居,至今將近四年之久,期間原告之父親曾嘗試聯絡被告出面辦理離婚手續,但都未獲回應,兩造亦未再有聯絡等情。經查,本院於調解程序中已送達通知給被告,並業經被告收受本院調解之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0年07月06日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送達通知給被告,並亦業經被告收受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此亦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佐參,惟查,被告於100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仍然未到場。又查,本件依據兩造之戶籍資料顯示,兩造於結婚後,原告迄今仍然居住在嘉義縣市境內,被告陳科余則係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處所,兩造於96年08月05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之後,迄今仍然係分隔二地,而不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綜觀上情,本件堪認兩造之間應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至今已經將近四年之久,堪認係屬真實。又本件兩造長期遠隔二地而分居,分別獨自地過自己生活,彼此間亦無互相的聯絡及關懷,感情基礎顯然已經喪失,婚姻難期待再繼續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