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吳秀雪 被告 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吳秀雪與被告 戴清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陳述:被告即債務人吳秀雪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31,992元,及其中393,857元部分自民國95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吳秀雪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吳秀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原告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吳秀雪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吳秀雪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縱然執行亦無實益。再查,被告吳秀雪與被告戴清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二人亦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將被告吳秀雪與其夫即被告戴清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吉字第15272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告吳秀雪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秀雪部分:被告吳秀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戴清部分:被告戴清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吳秀雪在外揮霍無度的情事,與被告無關,此事更可印證吳秀雪對家中毫無依戀,雙方已經在100年08月15日離婚(詳戶籍謄本),請法院明察。
理由
一、被告吳秀雪、戴清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婚姻因配偶一方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即因此而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吳秀雪、戴清二人已於100年08月15日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此有被告戴清提出之戶籍資料載明可稽。因此,被告吳秀雪、戴清二人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歸於消滅,原告已無須請求被告吳秀雪與被告戴清二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者,即已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