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被告李建彬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巷26弄口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又被告本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可參,經本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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