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正昆
林淑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第24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正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柒參公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正昆、林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97年度簡字第4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256號」、第37行至第45行關於「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7行關於「注射針筒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第58行關於「採尿送驗」之記載後,應補充「金正昆及林淑芬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塑膠吸管藥鏟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檢驗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金正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被告林淑芬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0月10日18時許及同年月13日1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綜上,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2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於施用前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金正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林淑芬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金正昆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被告林淑芬則有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2人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淑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粉末3包(驗前淨重合計共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共0.7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偵卷〈下稱第2453號偵卷〉第32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塑膠
吸管藥鏟2支,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塑膠吸管藥鏟2支則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份、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藥鏟2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㈢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2人所共有,供其2人
持以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警A卷第2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2453號偵卷第2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偵卷第17頁),足認該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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