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曉萍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曉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至22、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23至
24、2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業據受刑人於刑事執行意見狀及附表按捺指印及簽名確認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2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21、22、25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3、24、26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說明,本件有期徒刑之刑度加總上限,即應以有期徒刑14年6月為內部界限。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7年間起即有麻醉藥品前科紀錄,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已彰顯受刑人具有違犯毒品相關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酌以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外,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法益形態相同且非侵害專屬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復考量政府及全體人民堅決反毒之立場與刑事政策目的,及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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