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再抗告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MotorCo.
,Ltd)法定代理人 柳弘之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趙珮怡 律師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均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下稱本案〕,依仲裁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及附屬轉讓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係相對人之代理副總經理 黃國能 於民國96年間簽訂,前揭開發及供應契約第X.13條,雖明載兩造同意關於該契約之糾紛由日本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惟依斯時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副總經理或協理,非公司之代表人,未經特別授權不得對外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曾授權黃國能簽署系爭契約,相對人事後復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系爭仲裁協議亦不存在。又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係以仲裁判斷之標的與訴訟標的同一為前提。本件再抗告人提付仲裁,係以請求相對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標的,與本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聲明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再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係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之規定,未及於已在外國提付仲裁更行起訴之情形,參以仲裁法第4條第1項就前揭情形已為明定,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二、按就民事紛爭之解決,除國家設立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人民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倘合意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自應受仲裁機構、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又因契約當事人常於契約內以條款方式為仲裁協議,未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仲裁法第3條第1項乃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至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仲裁法亦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第22條明文規定由仲裁庭決定,即承認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轄權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得就仲裁標的是否具有仲裁適格、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項,自為判斷,並於為中間決定後,繼續進行程序,俾免當事人任意藉仲裁管轄權之抗辯,阻撓仲裁程序之開始及進行。又仲裁既係本於當事人合意,就特定紛爭之處理,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國家司法審判權即應受適度之節制。於當事人之一方就約定之爭議提付仲裁後,他方另提起訴訟,爭執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與否,及否認仲裁庭之管轄權時,受訴法院本於前揭規定寓含之仲裁條款獨立(自主)原則及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存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再於最終仲裁判斷作成後,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事件,由受理法院為事後審查(仲裁法第4條、第40條、第49條、第50條規定參見)。
三、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再抗告人就系爭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糾紛,已於103年間,依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第X.13條之仲裁協議,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自承再抗告人曾依簽約人欄載有相對人公司名稱之系爭契約,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一事,並提出該二份契約影本(見臺南地院卷㈠5至38頁)。再抗告人於應訴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即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衍生之紛爭,有仲裁協議,約定循仲裁程序解決等語。參以相對人並不爭執以兩造名義(相對人由代理副總經理簽署)簽訂系爭契約時,訴外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為相對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再抗告人於簽約後之96年6月25日曾匯款美金54,515.84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已在日本委請律師參與仲裁程序,繳納仲裁費用及提出仲裁意見書各等情(見同上卷199-200、224-225、311-333頁)。則就以兩造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明載仲裁協議,且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受領再抗告人本於契約關係交付之金錢、與益通公司關係密切,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初曾參與仲裁程序等項之形式審查,尚難認仲裁協議有明顯無效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爭執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屬仲裁協議之標的,依該協議應提付仲裁解決,不得逕行起訴等語,並為妨訴抗辯,即非無據。臺南地院就系爭仲裁協議存在與否等為實質審理後,認該協議無效,駁回再抗告人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原法院未加糾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洽。
四、其次,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係針對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仲裁法第2條參見)。是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而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當事人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就其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自主解決私法紛爭之制度。又當事人授權其解決紛爭之仲裁人,或為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且具備一定資格之公正人士(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非盡皆俱備法律專門知識,原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是就仲裁人決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客體範圍是否同一(即是否同一事件)時,亦應依仲裁係自主解決私法紛爭制度之本質為判準,無須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客體範圍為同一之認定。故於一方當事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爭議標的提付仲裁後,因已得解決雙方間與該仲裁協議標的有關之全部爭議,併及於該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或前提法律關係有無之判斷,即無再令他方當事人另以確認仲裁協議法律關係或債權不存在為爭議標的,提付仲裁之餘地,始不失仲裁制度需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之本旨。準此,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依其文義解釋,原係規範一方先提起訴訟,他方為妨訴抗辯之情形。惟於一方先就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爭議提付仲裁,他方始就該請求前提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該一方為妨訴抗辯後,受訴法院仍應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方符該條立法意旨。且此時亦無再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就他方已提付仲裁爭議之前提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之必要。查原法院就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範圍內之爭議,未遑審查,逕以本案訴訟(確認含系爭仲裁協議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與系爭仲裁之爭議標的及聲明有別,非屬同一事件,即認本件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
五、又日本商務仲裁協會已於105年11月15日,就再抗告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議,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含仲裁管轄權判斷,下稱日本仲裁判斷。見原法院卷㈡329-399、411-461頁),刻由再抗告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中,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之事實。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判(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再抗告人或有在我國提起訴訟為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於此情形,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在我國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除去,自具有確認利益。反之,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判(即承認日本仲裁判斷)確定,因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參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與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從而,於上開裁定承認日本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乃原法院及臺南地院於審理本件已先提付仲裁,再提起本案訴訟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就仲裁協議存否一事為實質審查,並以本案訴訟標的〔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含仲裁協議)不存在〕與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而認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聲請及抗告,顯有適用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臺南地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臺南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臺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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