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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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林采璇 (原名 林湘儀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其夫甲○○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國中同學,明知林采璇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林采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9日前約2週之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愛琴海汽車旅館)內與林采璇發生姦淫行為1次。嗣因甲○○於104年2月18日發現林采璇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乙○○傳送之「好像很久沒做愛了內」及林采璇回覆之「2週惹」等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所提出林采璇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並非原始證據資料,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提供其私下使用證人林采璇之手機,以螢幕照相功能擷取畫面後保存所得,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3-94頁),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相姦之證據,屬於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該等內容係證人林采璇與被告間之對話,亦經證人林采璇結證明確(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81-182頁),上述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屬於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林采璇間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采璇為國中同學,惟否認與林采璇相姦,辯稱:伊並未曾與林采璇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並非林采璇跟伊的對話內容,伊的帳號可能遭人盜用,且伊並不知林采璇已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及愛情海汽車旅館之回函,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林采璇確實在104年1月9日前兩週某日有進去過愛情海汽車旅館,是如何能證明被告與林采璇發生相姦行為。上開與林采璇有LINE對話之一方,其暱稱顯示為「Hua」,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華仔」並不相同,可見被告帳號遭盜用,另林采璇於原審亦證稱,她自己也說LINE對話內容並不是真實發生的版本,可見LINE對話內容有的東西實際上沒發生所在多有,再本案發生兩年多,告訴人夫妻關係仍存在,且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嗣後又對林采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足認林采璇是為了配合告訴人才對被告為不利指證,其指證動機顯然可疑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二)告訴人為林采璇之夫,2人於98年2月7日登記結婚,案發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林采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是案發時林采璇係有配偶之人,首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林采璇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之為相姦行為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間查閱林采璇之手機而發覺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即向其質問,林采璇遂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通姦,並寫下自白書承認通姦經過等語(他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第177頁),並有自白書1紙在卷可參(他卷第6頁);並經證人林采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其證稱「在1月9日往前回推兩週,我跟被告共乘他的銀色機車(牌子不知道)去愛琴海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他知道我有結婚,有親自來參加婚禮」、「發生關係時他知道我婚姻關係存續中」、「我跟被告往來過程中,曾經告知他我會跟告訴人離婚」(他卷第69頁,原審卷第178頁反面、17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該林采璇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4年1月9日(週五)15時42分傳送「好像很久沒做愛了內」之訊息予林采璇,林采璇讀取後旋回覆「2週惹」等情(他卷第60、63頁),核與證人林采璇所證「在1月9日往前回推兩週,我跟被告共乘銀色機車去愛琴海汽車旅館發生關係」等語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一方並非被告本人,然查:
1、就顯示照片而言,本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與林采璇對話一方之照片顯示為被告本人之生活照(他卷第5、60-64頁),且被告亦供承該照片為其本人(然辯稱帳號與照片均遭人盜用)(他卷第105頁,原審卷第22、52頁反面);
2、就對話內容提到之購買房地情節而言,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偵訊中供稱「於近2年內有買房子,買在戶籍地(宜蘭縣冬山鄉」(偵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且其確曾於103年12月17日購買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可參(偵卷第27-28、30-31頁)。而依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曾表示「我真的做不下去」、「只能回去台北賺錢比較快」、「沒未來」、「我沒錢了」,林采璇則回覆以「你可以不要做去做別的」、「我沒要你一定要在那裡做」、「所以這是重點…你因為買房子沒錢了」、「我之前就想過這問題但你說你OK」、「現在因為貸款所以你壓力來了」、「就想再回臺北上以前那種班」(他卷第86-90頁),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又表示「下午去銀行匯款」、「尾款」、「13交屋」,林采璇答以「房款嗎」、「 恩恩 」、「明天交」(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等情,上開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與林采璇所談論因買房而沒錢、要繳納房款及交屋等節,與被告有購買宜蘭之房地一情,互核相符。
3、就被告之職業而言,證人林采璇證稱「跟被告交往期間,他在臺北上班教舞蹈」、「後來被告有回他羅東阿姨的便當店工作,該店是賣港式燒肉」、「我們全家要出去玩時我有跟被告工作的便當店叫菜」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反面、183頁),被告亦供承「我之前有在臺北建國北路的新竹商銀上班,有兼差教跳舞」、「有在燒臘便當店工作」(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84頁),而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采璇稱「我們在一起,別人問我你做什麼,你覺得我該怎說怎介紹,說你教跳舞?說你在銀行?」,對方回答「我從不介意別人的看法跟說法」(他卷第93頁),林采璇表示「叉燒×2,香腸×2,油雞腿×
2」、「我大約六點左右去拿」,經對方回覆「120+
120+160=400」後,林采璇又稱「還需要兩便當」、「一個小的奶奶吃一個正常」,對方詢問「要什麼?」,林采璇答以「傭人吃」、「都叉燒好了」、「奶奶飯不用太多」(原審卷第118頁),該等對話所示被告之職業內容,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
4、就雙方之共同朋友而言,被告及證人林采璇2人分別一致供證稱「吳 帥儒 、李 陞瑋 是我們2人羅東國中的同班同學」(原審卷第184頁),而依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采璇曾表示「帥儒跟陞瑋來臺北找我吃飯我們現在在科技大樓附近買吃飯吃8點的」、「我還有跟他們說你在御品圓」、「他們說要找你買飯盒」,對方則回覆「恩」(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由上開對話所談論2人共同之國中同學,經核與被告及證人林采璇前開供證一致。
5、就對話內容提及之各組數字而言,被告之生日為9月4日、林采璇之生日為11月7日,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4-5頁),而依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曾於12月25日(週四)10時
2分表示「幫我買我們的號碼,威力彩」,林采璇答以「好」、「07,11,03,24,09,04是醬嗎?」(原審卷第
150頁反面),其中「03,24」係2人開始聯繫之日子,業經證人林采璇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而「07,11,09,04」恰好各為被告、林采璇之出生日期,是「07,11,09,04」等數字對於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而言,亦具重要之意義,若該人並非被告,顯不可能嵌入如此多筆專屬其2人間之數字於日常對話中,足見上述內容確係林采璇與被告間之談話。
6、綜合上開事證,與林采璇為LINE對話之一方,其照片顯示為被告本人,曾於103年間購買宜蘭房地,曾在臺北銀行上班並兼差教跳舞,嗣於燒臘便當店工作,與 吳帥儒李陞瑋 及林采璇同為國中同班同學,認被告及林采璇之出生日期對其有特殊意涵,凡此均可見該人不僅手中握有被告個人照片,且相當瞭解被告個人資料,包含生日、故舊交友、案發期間之職業內容與購置不動產及財務狀況等情,如非被告本人,殊無可能就上開各項細節清楚掌握,且長時間以被告身分與林采璇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是被告辯稱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人非其本人尚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林采璇已結婚云云,然查除證人林采璇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參加她的婚禮(他卷第10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林采璇結婚時之禮金簿影本可憑(他卷第66頁),且被告亦未否認禮金簿上所載「乙○○,參仟陸佰元」等內容,再參諸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采璇曾告以「婚姻的事需要處理」、「不是你說的那樣輕鬆」、「如果我真的離婚」、「我們在一起」、「別人問我你做什麼」、「你覺得我該怎麼介紹」,被告回答「我從不介意別人的看法跟說法」(他卷第92-93頁),可見證人林采璇所證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婚姻狀態一節,並非虛捏,則被告於案發時顯然知悉林采璇係有配偶之人,應屬明確。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LINE帳號遭人盜用,且被告使用之帳號名稱為「華仔」,非本案對話紀錄所示之「Hu
a」,並提出被告之手機畫面為據(偵卷第52頁反面、54頁)。惟證人林采璇已明確證稱「跟我對話之人係被告,我們除了對話外還有實際碰面,他的LINE暱稱在我手機是
Hua,在他手機是華仔」(偵卷第10頁),復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人,其對外顯示之使用者名稱,本可由使用者於該軟體之個人資料中隨時更改,且使用者將他人加入自己之好友名單後,亦可編輯變更該好友於自己系統中之顯示名稱,此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系統者所應知悉,是證人林采璇所證被告之LINE名稱於被告手機中顯示為「華仔」,於林采璇之手機中顯示為「Hua」,確與一般使用該通訊軟體系統之經驗相符,況被告亦自承有將林采璇加為LINE好友(偵卷第52頁反面),自不得僅因本案對話紀錄中,與林采璇對話之人其名稱顯示為「Hua」,而非被告所稱之「華仔」,遽認使用「Hua」名稱之人與使用「華仔」名稱之人並非同一,進而認定被告之帳號遭人盜用,或否定證人林采璇前開指證之可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顯非可採,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1百萬元,嗣又對林采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足認林采璇係配合告訴人始對被告為不利指證,其指證動機可疑云云。查告訴人雖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1百萬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采璇均證稱:告訴人知道這件事尚未提告之前,即與被告通話並表示擬求償1百萬,被告說沒有這麼多錢,告訴人說是否出面協調或認錯,但被告一直不認錯也不出面協商,告訴人才會提告,要給雙方警惕教訓(原審卷第176頁反面、178頁反面)等語,且告訴人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確有權益遭受被告侵害,其依法請求民事賠償,要屬其法定之權利,本即不能因其主張法律上權利,推認告訴人為獲得該損害賠償,即必然以誣告或偽證之手段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至愛琴海汽車旅館雖函覆以「103年12月間並無登記為乙○○、林采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旅客住宿或休息之資料」、「本公司休息之客人僅登錄車籍資料,無登記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他卷第101頁,原審卷第78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固為被告,顏色為銀色,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參(他卷第81頁),且證人林采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乙○○都是騎他的銀色機車載我去愛琴海汽車旅館,次數共有3次,最後一次就是1月9日往前回推2週,這次是去旅館休息,旅館沒有看證件(他卷第69頁,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2頁反面)。然而,證人林采璇復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之機車曾經需要維修,被告去羅東轉運站接伊時,幾乎都是騎乘該銀色機車,但也曾經開車接伊過(原審卷第
182頁反面),且依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采璇曾稱「現在有車用就先用」、「到是你摩托車比較急需」,被告答以「現在妳都當我是有車阿」、「再買一台我們家也會很多部車囉」、「我爸,我姐,我哥,我」(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益見2人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曾經發生無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情形,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與林采璇前往愛琴海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時,是否果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機車,或駕駛家人之其他車輛,證人林采璇此部分之記憶,是否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模糊不清,即非無可疑,自不得僅因汽車旅館函覆查無上開機車車號登記休息之資料,遽認證人林采璇所指被告與其相姦等節不可信,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另檢察官雖曾將被告之手機扣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還原鑑定,該局認送鑑之手機有安裝LINE(v6.2.1)通訊軟體,經使用手機鑑識設備將送鑑手機通訊軟體LINE資料庫檔案匯出後,未發現有遭刪除之對話紀錄,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可參(案件編號:000000000,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偵訊中向檢察官稱「我有加林采璇為LINE好友」,經檢察官訊之以「為何你們之前沒有聊天紀錄?」,答稱「很多人我都習慣刪除」(偵卷第52頁反面),顯已自承有將其與林采璇間之
LINE對話紀錄刪除,復以檢察官當庭查看被告之手機,亦發現其LINE通訊軟體中有一名稱顯示為joannn0000之好友,而被告供稱該好友即為證人林采璇(偵卷第52頁反面),但2人間竟無任何對話紀錄留存於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中(偵卷第52頁反面、56-57頁), 益徵 被告所稱其有刪除2人之對話內容一語屬實,自難僅憑刑事局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與林采璇間並無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談話內容,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此,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明知林采璇係有配偶之人,竟不尊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而與林采璇為婚外情之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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