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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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淑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郭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萬2,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