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 律師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Mo
torCo.,Ltd)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係由第三人 黃國能 無權代理伊所簽訂,對伊不生效力,因以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抗告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上訴人主張其免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客觀利益為無開發品之義務,即得免於支出系爭主契約所約定之開發成本(DevelopmentCost)美金42萬8410元,業據其提出開發及供應契約(原審原證四第20頁附件1,原審卷一第26頁),此金額即為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以起訴當日104年9月15日,美金匯率32.6:1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為1396萬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20萬2404元。
三、綜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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