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劉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06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1,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含督促程序聲請費5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7、21)。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53,44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0元(計算式:0000-0000=33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