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02、3183號、110年度執字第731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佳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受刑人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擾亂國家秩序,實是不該,受刑人懇請庭上有悲天憫人之情懷,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因家中尚有年邁長輩,懇請准予 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犯下列案件: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02號)。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83號)。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1號)。嗣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0年8月10日拘提到案後,檢察官當庭訊問受刑人「(問:為何經本署傳喚仍未到庭?)疫情期間我沒住家裡。」、「(問:疫情期間住哪?)我剛從地院交保出來,因為車手案件。」、「(問:109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為何於110年間再犯?)我不是故意的,家裡經濟有困難。」、「(問:本案經本署檢察官以法審酌認為,如未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執法秩序,台端對於本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理由,有何意見?)我仍希望讓我易科罰金,我爺爺、奶奶在療養院,需要人照顧。」等語(見109年度執字第3102號執行卷)。受刑人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於109年間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該署提起公訴,且於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2月8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惟受刑人竟於出所後重操舊業,擔任收手工作,再度犯下多起詐欺案件,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日苗檢 松丁 109執3102字第1109018434號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執字第3102號執行卷)。
以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02、3183號、110年度執字第731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受刑人於110年2月8日交保後,仍從事擔任車手工作,業據其向檢察官供稱:「(問:怎麼又在今年5月12日在竹南當車手領錢?)疫情關係無法工作,心存僥倖,重操舊業。」、「(問:這次又當幾次車手?)今年4月15日開始做,做到6月中旬,領很多次,我綽號叫 小胖 。」等語屬實,以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號詐欺案110年8月1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受刑人既目無法紀一再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顯認其毫無悔改之心,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裁量瑕疵可言,其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