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原告 翁茂國 被告 鍾昆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初至同年5月29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巴黎市社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自稱「 張志豪 」之人,而幫助詐騙份子及其同夥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底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原告聯絡,佯稱有投資機會,邀請原告入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日0時許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向台新銀行貸款而來,貸款利息及手續費為81,204元;又原告遭詐騙後,為處理民事訴訟開庭事宜,受有2日薪資共3,200元及交通費1,500元之損失;另自詐騙案發生迄今,原告產生耳鳴、失眠、多夢易醒之情形,而至耳鼻喉科、神經內科及身心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求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
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自稱「張志豪」之人,幫助詐騙份子及其同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份子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原告聯絡,佯稱有投資機會邀其入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日0時許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3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作為渠等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8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原告為籌措前開款項而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命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另主張其遭詐騙後,為處理民事訴訟開庭事宜,受有2日
薪資共3,200元及交通費1,500元之損失,且自詐騙案發生迄今,因耳鳴、失眠、多夢易醒之情形多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惟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幫助詐騙份子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證明其醫療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幫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